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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01民初1901号

李炳林与刘全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炳林;刘全人;李炳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601民初1901号

原告:李炳林,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丹寨县),现住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朝根,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全人,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凯里市。

第三人:李炳怀,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丹寨县,现住凯里市。

原告李炳林与被告刘全人、第三人李炳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第三人李炳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15000.53元(其中:40万元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共计159天,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为10600.53元,20万元从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3月8日,共计132天,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为4400元),2019年3月9日至被告偿清本金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二人长期合作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行业,经过朋友的介绍认识被告。201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叫第三人通过贵阳银行转帐40万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2018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样还是通过第三人信用社账户转帐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8年10月27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李炳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基本信息情况。4、《借条》、《进账单》复印件,证明2018年8月5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借款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且已经进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5、《借条》、《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借款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已经进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交付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电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凯里市,凯里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事实。被告刘全人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全人于2018年8月5日向原告李炳林借款40万元,于当日出具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炳林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整,此款在2018年9月30号还清。此据借款人:刘全人5226011985××××××××”,原告李炳林通过其同胞兄弟李炳怀在贵阳银行账户将40万元借款转入刘全人帐户。被告刘全人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李炳林借款20万元,于当日出具有《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炳林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整,此款借用15天,在2018年10月27日内还清。此据借款人:刘全人身份证5226011985××××××××”,原告李炳林通过其同胞兄弟李炳怀在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20万元借款转入刘全人帐户。因被告刘全人没有还款,原告李炳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刘全人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李炳怀认可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是李炳林,自己是按李炳林的通知,从自己的帐户将本案所涉借款转帐至刘全人帐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有《借条》及相关的转账凭证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刘全人应按照《借条》及转账凭证记载的金额,向原告李炳林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全人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李炳林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8年8月5日发生的400000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8年10月12日发生的200000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从2018年10月28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全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炳林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18年8月5日发生的400000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8年10月12日发生的200000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从2018年10月28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975元,由被告刘全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确立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蒙 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鉴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