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324执4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朝新,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叶培清,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永嘉县。申请执行人叶朝新与被执行人叶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83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叶朝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131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65元、执行费1865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叶培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叶培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叶培清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叶培清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叶培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叶培清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叶培清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叶朝新,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叶培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浙0324执4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金建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毓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