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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31540号

杨胜康与深圳市捷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胜康;深圳市捷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1540号

原告:杨胜康,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告:深圳市捷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侨香东路**万通达二手车城办公楼**B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458942。

法定代表人:张文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琦,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住湖南省div>原告杨胜康与被告深圳市捷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康以及被告深圳市捷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租车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车押金1万元;3.被告按照每日500元标准赔偿原告2018年6月1日至8日期间误工费4000元;4.被告按照每日183元的标准向原告退还2018年6月1日至7日期间租金1281元;5.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合同期三个月,车辆型号日产轩逸,车牌号码为粤B×××**。2018年6月1日车辆超过年审期,不能正常行驶。合同期间原告违章扣了3分,但是该车在原告使用前给三个驾驶证扣过分已被车管所锁定,原告因此无法处理违章。合同签订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车情况,但被告却以原告违约为由拒不返还押金,并强行扣除原告违约金加违章费。

被告当庭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但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已超过1万元,故原告交付的押金1万元不予退还,不足部分,原告应向被告足额支付;2.本案纠纷是原告过错导致,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租金、交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深圳市用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车宝公司)。该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18年5月8日,原告(承租方、乙方)和被告(出租房、甲方)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编号:JHZC2018050801),约定:甲方将粤B×××**号小型汽车租给乙方,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租车押金1万元,每月租金5500元,租金结算日为每月7日;甲方向乙方提供不低于一级技术状况的车辆,并提供齐全的行驶证件,乙方享有该车使用权。2018年5月8日,双方签订提车协议,确认原告于当日15时已向被告提车,车辆符合双方约定。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提车声明,告知原告不得将车辆转让、抵押或从事非法营运,需按时交租;若被告同意车辆转为网络预约出租车,可代为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原告在提车声明上签名确认已知悉上述内容。201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押金1万元、租金5500元。之后,原告将该车用于滴滴快车运营。2018年5月11日8时47分35秒,原告驾驶涉案车辆经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需罚款500元,扣3分。用车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粤B×××**号小型汽车违章业务。之后,原告未能为涉案车辆办理上述违章业务。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中,原告称因被告逾期年审导致其无法办理车辆违章缴费。被告工作人员则称因原告违章未处理而导致无法办理车辆年审。庭审中,原告称,1.违章发生后,原告持车主用车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到交警部门处理时,因涉案车辆已捆绑3个驾驶证,但不包括原告在内,故原告无法以自己名义在交警部门办理该车违章事宜;2.被告已处理了原告违章事宜,原告同意将被告代付的罚款500元给回被告;3.其于2018年6月7日已将车交回被告,双方合同于当日解除。被告则称,1.原告因无网约车驾驶证,无法以其名义处理违章业务;2.后被告请有网约车驾驶证的客户于2018年8月2日协助处理了该违章业务。被告为此支出了罚款500元并向该客户支付费用1200元;涉案车辆虽已交回,但双方合同没有解除。

本院认为,租车合同内容显示,原告向被告承租车辆并用于滴滴快车运营,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本案中,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原告称其2018年5月11日的违章无法处理的原因在于被告,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底前办理车辆年审时,因原告涉案违章事项未处理完毕,导致车辆2018年6月1日至7日期间因没有年审而无法正常行驶,该期间车辆租金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已于2018年6月7日将车辆交回被告,之后双方均没有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租车合同应予解除,扣除原告应负担费用后,剩余押金被告应予退回。被告代缴的罚款5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称其请有网约车驾驶证的客户协助处理原告违章事宜而支出费用12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扣除罚款500元后,剩余押金9500元(1万元-500元)被告应退回原告。原告主张的押金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胜康与被告深圳市捷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租车合同(合同编号:JHZC2018050801);

二、被告深圳市捷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胜康退还押金9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胜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已由原告杨胜康预交),由原告杨胜康负担145元,被告深圳市捷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

人民陪审员  王子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