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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953号

上诉人曹磊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小米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磊;榆林市小米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榆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小米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环路绿洲阳光小区**楼标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37AF1W。

法定代表人:王瑞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男,汉族,1991年8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曹磊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小米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小米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9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磊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看房确认书》未生效。双方虽然两次看房,签订了《看房协议书》,但是经上诉人了解,业主并未委托其销售,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代理权。另外,我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是93-94万元购买该房屋,系付生效条件的协议。最终并没有通过被上诉人的协商而达成买卖协议,而是上诉人通过询问物业,经小区物业公司员工介绍,以9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小米服务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的《看房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当清楚。原来业主的哥哥向被上诉人委托出售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带上诉人看房后,实际上履行了居间合同的义务,且已达成95万元成交价的意向。小米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看房确认书有效;2、判令曹磊向小米服务公司承担房屋中介费19000元;3、判令曹磊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曹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曹磊为购买房屋,于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12日通过原告公司看房,两次看房均为巨丰智慧城23-2-901号房。双方两次均签订了看房确认书,约定:

一、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提供购买房屋的居间合同,并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循。

二、甲方承诺看过乙方提供的房产后,若购买房屋,应按购买房屋应向乙方支付成交价1%支付中介费。

三、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按协议书约定向乙方支付双倍中介费:1、看房后私下与乙方推荐的房屋的房主达成交易;2、通过其亲友或别的机构与乙方所推荐房屋的房主达成交易。

四、甲方看房地点:巨丰智慧城23-2-901号。被告在两份看房确认书中均签字进行了确认。双方在看房后,曾就该房屋购房价格进行了协商,但因价格原因最终未达成统一意见。事后,原告通过小区物业联系到售房房主,自行达成购房意见,以9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看房协议书》,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具备居间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认定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

被告辩称看房协议无效,因此不支付中介费及违约金。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的《看房协议书》进行签字确认,应清楚签署名字行为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看房确认书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承担房屋中介费1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只有促成合同成立时,委托人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即原告只有在其一直参与并促成被告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方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与涉案房屋房主签订买卖合同的机会,并提供了查看该房的媒介服务,但未能一直参与并促成被告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故原告的诉请被告向原告承担房屋中介费19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作为房屋中介机构已经付出一定的劳动,即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居间服务,如报告房屋出售信息、带领被告实地查看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事上述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因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导致看房协议未完全履行,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按照预定佣金的80%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即7600元(95万元×1%×80%)。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因本案中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法定及约定的居间合同义务,且原告支付了部分佣金后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榆林市小米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磊签订的《看房协议书》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磊向原告榆林市小米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费用7600元。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小米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榆林市小米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曹磊负担170元。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12月8日与2017年12月12日两次签订《看房确认书》,内容一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看房确认书中对于被上诉人小米服务公司收取居间费用有明确约定,而且客观上,小米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两次带上诉人曹磊进行看房。虽然曹磊称其通过其他途径与业主达成了购买房屋的协议,但是根据约定其对于被上诉人小米公司提供房源信息、带其看房等居间服务行为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居间服务的履行情况酌情判决由上诉人曹磊支付7600元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曹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炯

审判员  白成钰

审判员  杨文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雄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