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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1548号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15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立骏(雍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墉,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言,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姜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墉,北京朗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建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云,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音传播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墉、方言,中音传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墉,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云、周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音集协向我二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33005984.78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945468.83元(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分段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给付之日);2.确认音集协单方解除《延长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延长协议》)无效,并判令音集协继续履行该《延长协议》。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8日,我二公司与正在筹备中的音集协签订《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以音集协为市场管理方,我二公司为市场运营方,组成音集协指定的中国卡拉OK音乐版权领域唯一、独立的市场运营团队,由音集协制定并执行相关战略、运营办法及分配办法,并针对卡拉OK经营者进行版权使用费收集。上述协议签订后,我二公司投入资金,开展了各项运营工作,其中包括为音集协垫付各项工作费用、开展打击卡拉OK侵权工作、收取卡拉OK版权使用费等。2006年12月17日,我二公司与音集协又签订了《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作期限三年增加到十年。之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多次就分配比例进行调整。2009年9月28日,我二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将音集协应付我二公司的运营费用调整为税后收入的25%。2011年3月25日,我二公司与音集协洽商,为了弥补我二公司的巨额投入,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延长合作期限的方式,给我二公司予以补偿。为此,我二公司与音集协签订《延长协议》,将合作期限从2016年5月延长至2022年。2014年6月16日,我二公司与音集协又签订《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五》(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五》),重申音集协应当支付给我二公司的运营费用维持在21%。但是,2014年9月17日,音集协以我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单方向我二公司发函解除上述《延长协议》,并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2015年第二季度之前(包含该第二季度)的运营服务费33005984.78元。我二公司认为音集协未支付该运营服务费构成了违约,且上述《延长协议》不应当解除。故我二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音集协辩称,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于2013年不再从事合同约定的运营工作,因此我协会从2014年1月1日起停止向其支付运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未履行《延长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我协会已经书面告知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终止《延长协议》,因此其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我协会不同意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的诉讼请求。音集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我协会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五》无效。事实与理由:我协会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五》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相关管理规定以及我协会的章程和分配方案,损害了全体音像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具体理由如下:1.截至2013年,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承担的卡拉OK运营工作的内容逐步转由他人负责,我协会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版权运营合作的核心已不存在;2.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6月18日发文明确指出我协会支付给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的费用与我协会的管理费用无关,应予更正;3.我协会支付给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的21%的费用违反了我协会章程和分配方案,《补充协议五》属于我协会时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作为我协会的会员及理事,对此完全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该协议无效;4.民政部《关于规范社团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团的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分别提交会员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上述《补充协议五》的签订根本没有履行该程序;5.在签订《补充协议五》的时候,我协会正处于换届阶段,换届前根本不应签订跨届实施的特别是涉及集体管理机构分配规则的合作协议,且换届主管部门也特别发文明确此事。6.我协会时任法定代表人与天语同声公司及中音传播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该协议也应该无效。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针对音集协的反诉答辩称,《补充协议五》是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及之后签订的四份补充协议的延续,音集协单纯提出确认该《补充协议五》无效并不合理;该《补充协议五》有音集协盖章,并有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属合法有效,音集协提出其正在换届,换届前不应该签订该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该理由也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民政部的规定、国家版权局的发文,均不是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协议无效;《补充协议五》约定音集协支付给我二公司21%的运营费不违反音集协的章程和分配方案,时任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越权行为,也没有恶意串通行为,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音集协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相关合同的情况。2006年5月8日,正在筹备中的音集协(甲方)与天语同声公司(乙方)、中音传播公司(丙方)签订《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乙、丙双方与甲方于2006年5月8日签订了《版权合作协议书》,决定在中国内地(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卡拉OK版权市场领域进行合作,将三方各自版权集中,统一对K厅使用歌曲版权进行管理和运营。为了提高版权管理和运营的效率,甲、乙、丙三方达成此《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该《版权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合作方式。甲方作为唯一的市场管理方,乙方、丙方作为市场运营方,组成中国内地(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卡拉OK音乐版权领域甲方指定的唯一的、独立的市场运营团队。由甲方制定并执行中国卡拉OK音乐版权领域的相关战略、运营办法及分配方案,并在中国卡拉OK市场,针对K厅的卡拉OK服务进行版权使用费收集,且对收集的使用费进行分配。

二、各方权利、义务。1.甲方(管理方):(1)对市场战略、运营办法负有制定的权利和义务;(2)对运营团队的运营方有市场运营的指导、监督、奖惩权利;(3)有从市场运营的管理中获得必要的管理费用的权利;(4)有义务保持运营团队的稳定性,在合作期间,只以乙方和丙方作为运营方组成唯一的运营团队,若有其他方愿意加入,需与乙、丙方协商解决;(5)为保持市场运营的中立地位,甲方有义务不参与市场的具体运营操作,只作为运营团队的管理方对市场进行指导和监督;(6)应积极建立集体管理组织领导下的运营团队的市场主导地位;(7)有义务在运营方的市场运营中,积极配合和支持运营方的市场运作,并监督使用同一公文、证件、标识及账号。2.乙方、丙方(运营方):(1)对甲方制定的市场战略和运营办法负有参与制定的权利和义务;(2)有根据自己与权利人签订的授权合同,为自己签约权利人收缴和分配版权使用费的权利;(3)有根据市场运营情况获得相应运营费用的权利;(4)有义务以自己的技术、人员、资金等资源,在甲方领导下独立进行市场操作;(5)有义务按照既定政策、策略,服从管理方的指导、监督和奖惩,建立和维护甲方信誉。

三、运营费和权利金的分配。分配将视市场运营的参与程度,将市场运营的收入的一部分(可分配收入)按照一定的比例,在市场运营者之间进行分配。另一方面,将市场运营的收入的另一部分(权利人收入),根据K厅抽样计次模型,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1.市场运营者之间的分配。营业税金的比例约为市场运营收入的5.5%。市场运营收入减去营业税金为税后收入,比例为市场运营收入的94.5%。权利人收入比例为税后收入的50%。运营费用比例为税后收入的50%。2.权利人之间的分配。权利人收入比例为税后收入的50%,为市场运营收入的47.25%。根据初步市场调研结果,在版权市场中,国内权利人权利约占25%,境外权利人权利约占75%,为了市场运营及分配提高效率,市场运营的第一年采此分配比例,即从权利人收入中固定提取25%,作为国内版权权利人的版权使用金(本土权利金)。权利人收入减去本土权利金得到境外权利金。运营方各自取得自己被授权的应得部分,向各自权利人上缴版权使用金,其他权利金由甲方全权负责分配。

四、管理及财务。甲乙丙三方设立由甲方指定的三方共管账号,需三方印鉴方可调动账号内资金。运营方收缴的K厅上缴的使用费,统一汇入三方共管账号,发票由甲方提供。三方定期(每周)进行一次运营费用的分配,将已到账金额减去营业税金后,取余额的50%作为运营费用,按照上述“市场运营者之间的分配”的约定进行分配。三方定期(每半年)以合同报备和抽样汇总为基础,进行使用费缴纳情况对账,对账后按照上述“权利人之间的分配”的约定进行权利金的分配。

五、合同期限及其他。三方合作的期限为3年。由于甲方目前尚处于筹备阶段,本协议将由中国音像协会代签,并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丙方对此不持异议。2006年12月17日,天语同声公司(乙方)、中音传播公司(丙方)与正在筹备中的音集协(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版权运营合作期限由原《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3年增加到10年。2008年1月4日,天语同声公司(乙方)、中音传播公司(丙方)与正在筹备中的音集协(甲方)签订《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如下:

一、甲方授权乙丙组建“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简称运营中心),运营中心作为甲方的工作部门,以甲方名义,对内地所使用的卡拉OK歌曲版权进行管理和运营,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卡拉OK正版曲库,对卡拉OK经营者及场所进行许可授权管理、核查,对卡拉OK歌曲版权侵权行为开展诉讼维权工作,根据协议制定卡拉OK版权运营费分配方案并执行分配等。甲方以运营中心为唯一的卡拉OK歌曲版权运营执行方,负责对作为甲方服务团队的天合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下属机构的监管工作。

二、甲乙丙三方各自运用自身优势,共同对全国的卡拉OK歌曲市场开展工作,但为了达到最佳市场运营效果,三方保持统一政策与策略。其中包括价格政策、分配政策、市场管理策略、市场诉讼策略等,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制定,乙丙方统一执行。

三、甲乙丙三方将以甲方名义建立由三方共管的全国统一的银行账号,用于集中收取各省的卡拉OK版权运营收入。

四、版权运营收入的分配原则,仍按照原三方于2006年5月8日签署的《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结合实际情况执行。2009年9月28日,音集协(甲方)与天语同声公司(乙方)、中音传播公司(丙方)签订《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甲方继续授权乙丙双方组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简称运营中心),运营中心作为甲方唯一的卡拉OK歌曲版权运营执行窗口,对内地所使用的卡拉OK歌曲版权进行管理和运营,充分兼顾所有会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及推广卡拉OK正版曲库,对卡拉OK经营者及场所进行许可授权管理、核查,对卡拉OK歌曲版权侵权行为以甲方名义开展诉讼维权工作等,负责对作为甲方服务团队的天合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下属机构的监管工作。

二、甲乙丙三方同意将各自拥有的版权集中并在甲方的领导下向使用者授权,乙丙双方将拥有权利之全部歌曲的清单提供给甲方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三、乙丙双方在开展卡拉OK版权运营工作时,要以甲方的名义进行。

四、版权运营收入的分配原则,以服务商从卡拉OK场所收取的全部版权费为基准计算。分配工作分成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在市场运营者之间进行分配。另一方面,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分配。1.市场运营者之间的分配。(1)营业税金。其比例通常约为市场运营收入的5.5%。(2)税后收入:市场运营收入减去营业税金,比例为市场运营收入的94.5%。(3)平台费用。为税后收入的8%。平台是指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根据政府相关文件为实现对卡拉OK场所的内容进行监管建立的“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平台。(4)可分配收入。税后收入减去平台费用,占税后收入的92%。(5)权利人收入。其比例为可分配收入的50%,为税后收入的46%。(6)运营费用。其比例为可分配收入的50%,为税后收入的46%。其中一部分占税后收入的25%分配给服务商天合公司,另一部分占税后收入的21%分配给乙丙双方。2.权利人之间的分配。权利人收入在权利人之间的分配由甲方负责,但甲方在实施分配之前应将分配计算方法以及结算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乙丙双方。2009年9月28日,音集协(甲方)与天语同声公司(乙方)、中音传播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在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平台费用如果不需要再支付,则乙丙两方的运营费用调整为税后收入的25%。调整后的分配原则如下:1.市场运营者之间的分配。(1)营业税金。其比例通常约为市场运营收入的5.5%。(2)税后收入。市场运营收入减去营业税金,比例为市场运营收入的94.5%。(3)可分配收入。为税后的100%。(4)权利人收入。其比例为可分配收入的50%。(5)运营费用。其比例为可分配收入的50%。其中一部分占税后收入的25%分配给服务商天合公司,另一部分占税后收入的25%分配给乙丙双方。2.权利人之间的分配。权利人收入在权利人之间的分配由甲方负责,但甲方在实施分配之前应将分配计算方法以及结算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乙丙双方。2011年3月25日,音集协(甲方)与天语同声公司(乙方)、中音传播公司(丙方)签订称《延长协议》,约定的内容如下:鉴于从2006年起,在全国卡拉OK市场建立保护音像作品著作权收费机制的工作中,乙方和丙方大力支持了正在筹备中的甲方。主要是投入巨额投资帮助甲方集中了音像权利人的大部分卡拉OK著作权权利,初步建立了卡拉OK娱乐市场的授权曲库,投资组建了收费队伍天合集团公司,为建立卡拉OK著作权收费机制做出了巨大贡献。在2010年和2011年成功对权利人进行了作品使用费的分配,收费工作初步取得了成功。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收费的效果并未达到预期,缴费的娱乐场所比例仍很小,收费总额仍低而不稳,还有提高收费效果的很大空间。考虑到前述《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将于2016年5月7日到期,依照目前收费的整体情况及乙方、丙方前期投资的数额,乙、丙方在2016年之前根据分配比例将难以得到全部投资回报,尚需更长的合作时间。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本着诚信、公平的原则,就乙、丙方在2016年之后继续合作6年达成如下意向条款:1.鉴于卡拉OK收费工作的发展,协会工作机制的逐渐完备,自协议签署起,乙方、丙方应尽快按照甲方的有关程序完善入会手续。在与甲方签订入会合同时,乙方、丙方应向甲方提供其拥有代理权之证明文件,以便甲方查明具体的代理范围、代理期限等内容。2.乙方、丙方应对以往工作方式予以改革,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丙方与协会的“卡拉OK运营中心”分离,主要对自己的投资回报和收益实行监督,乙方、丙方在整个收费事业中的名义、活动、职能、无形与有形资产(包括已有曲库的各种资料和软、硬件)之所有权均逐步移交给协会直接管理和支配,并办理手续。协会领导和组织与宝添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等其他实体的合作。3.乙方、丙方代理权限届满时,乙方、丙方应帮助协会促成所代理的权利人直接加入甲方并与甲方签订入会合同。甲方须保证乙方、丙方的权益。4.乙方、丙方应帮助甲方促使收益分配合理化,去除与收费无关的分配比例,如百分之八。5.乙方、丙方应调整原运营费的分割比例,增加甲方的分配比例至收费总额的百分之十。6.三方加强其他有利于提高收费效率的合作项目,以尽快实现收费总额的大幅增长,尽快实现投资者的效益回报。7.甲方对乙方、丙方投资总额的确定。甲方将聘请专业机构对乙方、丙方投资总额进行评估。乙方、丙方投资总额以该专业机构的最终评估数额为准。2014年6月16日,音集协(甲方)与天语同声公司(乙方)、中音传播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五》,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甲乙丙一致确认原本由“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负责管理及运营的一系列权责中的建设及推广卡拉OK正版曲库和对卡拉OK歌曲版权侵权行为开展诉讼维权工作已经由甲方直接主导管理及运营。乙丙方须紧密配合甲方上述相关工作的开展及维持“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的其他职能,主要包括将现有及将来代理的卡拉OK音乐版权的放映权、表演权信托给甲方进行集中管理;将现有已经完成制作、出版的13414首歌曲的卡拉OK正版曲库和将有的卡拉OK正版歌曲、音乐交由甲方建设及推广卡拉OK正版曲库;协助甲方联络境外重要的话语权利人,敦促未加入协会的重要境外权利人加入协会;对卡拉OK经营者及场所进行许可授权管理、核查;对版权收费团队进行监管、登记注册、指导、培训等;提供卡拉OK市场行业动态、市场信息(包括交费及未交费场所、小权利人和针对现行收费制度的团体等);协助甲方指定卡拉OK版权运营的政策和策略,包括价格政策、分配政策、市场管理策略等并执行。全面配合甲方建立一个良好的版权收费环境。

二、乙丙方同意不行使《补充协议四》的权益,即是如果约定的平台费用不需要再支付,乙丙双方的运营费收入仍维持在21%,平台费用8%由甲方主导分配用于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卡拉OK版权运营中增加的权责。同时乙丙方每年从运营费收入的21%的运营费中定额支付甲方的360万元维持不变。(二)音集协与天合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2007年12月27日,正在筹备中的音集协(甲方)与天合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在中国内地卡拉OK版权市场领域进行合作,对卡拉OK经营场所卡拉OK节目版权使用进行服务。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服务内容。在中国内地(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卡拉OK版权市场领域,双方共同对卡拉OK经营者使用的卡拉OK节目版权的许可、使用进行服务和运营,由乙方为甲方管理/代理的卡拉OK节目与卡拉OK经营者的版权交易提供计次和代收版权费服务。为完成本协议各项工作,甲方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组建卡拉OK交易服务的机构,代甲方向全国各地的卡拉OK经营者收取卡拉OK节目版权使用费,包括但不限于以乙方的名义组建服务机构,为甲方代收并转交版权使用费等。甲方为此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以乙方为唯一的版权市场服务团队,甲方不应再另行通过其他渠道收取其管理/代理的卡拉OK节目的版权使用费。版权管理团队由甲方成立的“版权运营中心”负责。

二、市场服务原则。1.在协议范围内,甲乙双方统一以甲方名义进行市场服务活动,乙方对外可使用自己的名义,但代收版权使用费应以甲方名义进行。2.甲乙双方施行版权使用费快速分配的原则。结算周期为三个月结算一次,具体结算规则如下:鉴于在收费过程中,使用了北京中文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平台,用于代收和记录卡拉OK节目版权使用费的情况与数据,故应向其支付平台使用费。(1)某省收入。为在某一个结算周期内,某省级区域内的卡拉OK经营者基于使用甲方受委托管理/代理的卡拉OK节目已经缴纳并已经汇入统一银行账号中的版权使用费的综合,计为100%。(2)营业税金。为依法应代扣、代缴的各项税费的总和。(3)税后收入。为某省收入减去营业税金后的剩余部分,表示为S1。(4)渠道服务费。为乙方及其地方运营服务机构的服务收入,其比例为税后收入(S1)的25%。(5)平台使用费。为支付北京中文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的使用费,其比例为税后收入(S1)的8%。(6)版权运营收入。为税后收入(S1)减去平台使用费及渠道服务费后剩余部分,其比例为税后收入(S1)的67%。

三、服务期限。本协议有效期限为自生效之日起十年。在该协议首部当事人处及尾部当事人签章处,均有“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在尾部“卡拉OK版权运营中心”处有时任天语同声公司负责人陈玉鹏签字。(三)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主张其履行上述协议,进行了市场运营的相关事实。2007年3月1日,正在筹备中的音集协(甲方)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乙方)签订《版权运营合作支持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KTV版权运营管理工作专项使用费300万元。该款项在甲乙双方签订的《版权运营合作协议》有效期内,通过从KTV版权运营费用分配中划拨方式或其他方式予以偿还。2009年3月24日,音集协(甲方)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乙方)就乙方再次向甲方预付专项管理费事宜签订《版权运营合作支持协议(二)》,约定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预付KTV版权运营管理工作专项使用费80万元。该款项和2007年3月1日签署的《版权运营合作支持协议》中的专项使用费300万元以及2008年9月28日向甲方预付的100万元,共计480万元,由甲乙双方在KTV版权运营费用分配时予以结算。2009年11月25日,音集协(甲方)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乙方)签订《版权运营合作支持协议(三)》,约定的内容如下:鉴于在乙方组建联络站开展卡拉OK收费运营活动中,甲方将收到的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25%支付给各地联络站作为运营服务费。另外的25%为甲方和乙方共同的管理费及运营费,但由于初期阶段甲方和乙方之间的分配比例尚待确定,该款甲方已全部暂付给乙方投入运营工作,甲方一直未取得管理费收入。在甲乙双方管理及运营费比例重新商定之前,为解决甲方日常的工作费用和冲抵乙方预付的费用,双方就有关事项约定如下:1.从2009年5月起,甲方从卡拉OK使用费分配到的管理及运营费中,每月扣除固定金额30万元用于甲方日常工作开支,其余部分全部支付给乙方投入运营工作。2.乙方收到的上述全部款项中的480万元为甲方归还乙方已经预付的480万元款项,剩下部分为支付给乙方的运营服务费。2013年9月30日,文化地标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天语同声公司(乙方)、中音传播公司(丙方)、WisdomMasterInvestmentsLtd(丁方)共同签订《版权业务战略伙伴合作协议》。在该协议序言部分写明:乙方、丙方是甲方的附属公司。自2006年起,乙方、丙方及甲方其他附属公司开始经营/投资中国卡拉OK著作权市场,并与音集协紧密合作,在保护音像著作权运营/收费的工作扮演重要角色,其中包括由乙方、丙方组建管控的运营中心。乙方、丙方目前可获音集协分配版权费净收入的21%。在某种程度上甲乙丙能够在中国卡拉OK著作权市场扮演重要角色,是因为巨额投资帮助协会集中了大部分中国港台地区及国外权利人的卡拉OK音像著作权权利。基于商业考虑,甲乙丙决定并于2012年初起减少继续投资卡拉OK著作权市场,并要求丁方投入资金帮助协会尽量继续维持集中大部分中国港、台地区及国外权利人的卡拉OK音像著作权权利及支持运营中心的工作,并同意分配版权费净收入的5%给丁方。丁方从2012年开始已按甲乙丙要求投入资金,取得了中国港、台地区及国外主要权利人的卡拉OK音像著作权代理权利,并将其委托给音集协管理及支持运营中心的工作。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下:1.丁方同意自行或经其附属公司接触唱片公司,并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全力支持和配合音集协和运营中心工作,在丁方认同接受商业条件的情况下与音集协合作或在其指导下为中国卡拉OK市场音像作品著作权收费机制的保护、推进、发展、收费总额增长等工作进一步投资。确保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投入资金不少于港币叁仟万元。2.甲乙丙同意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应向丁方支付港币10363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从乙丙获取的版权费净收入的金额中拨配5%给丁方。2013年11月12日,音集协(甲方)、文化地标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天语同声公司(丙方)、中音传播公司(丁方)、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戊方)共同签订《版权运营合作协议》。在该协议的条款之前载明:“乙方是从事文化产业投资的上市公司,通过投资控股的方式管理丙方、丁方及戊方。从2006年起,在保护音像作品著作权、建立全国卡拉OK市场收费机制工作中,乙方大力支持了正在筹备中的甲方。主要是投入巨资(不少于3亿元)帮助甲方集中了海外权利人的大部分卡拉OK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初步建立了卡拉OK娱乐市场的授权曲库,投资组建了专门的版权收费队伍—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该协议的主要条款如下:

一、关于托管天合公司。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对现有的天合公司进行整改,天合公司需要精简机构、充实基层、强化收费、提高效率。今后的天合公司由乙方托付给甲方全权管理并接受甲方(天合公司的股权和董事会结构保持现状),托管期至2022年,关于托管的具体条款在甲方与天合公司新的“委托服务协议”中进行约定。为反映以上新的安排和延长与天合公司必要的合作期限,甲方应与天合公司在本合作协议签署之后一个月内,签订新的“委托服务协议”,重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委托服务协议的期限延长到2022年,逾期未签订服务协议,本协议不生效。

二、关于与丙方、丁方的合作。乙方同意其属下丙方、丁方继续作为甲方卡拉OK版权运营的合作公司,接受甲方的领导。其合作运营的事项将由甲方与丙方、丁方在一个月内另行签订新的“运营合作协议”,甲方向两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合作协议的期限延长至2022年,甲方尽力促成两公司在甲方理事会中的权益通过会员大会得以延续及落实。逾期未签订服务协议,本协议不生效。

三、关于分配比例变动。甲乙双方经商定确定新的运营服务费及管理费的结算办法如下:从卡拉OK经营者收取的著作权费扣除税金后设为S,按照以下比例进行结算:1.S的50%由甲方向甲方权利人分配。2.S的20%由甲方支付给天合公司的各地子公司。3.S的1%支付给天合公司用于乙方留守人员费用。4.S的4%用于支付天合公司运营费,具体由天合公司与甲方协商使用。5.S的4%支付给甲方用于甲方的管理费。6.S的21%由甲方保留360万元(每年)作为甲方管理费用,其余部分支付给丙方、丁方。除2013年实际已经发生费用外,上述比例调整从2013年4月1日开始执行。此时之前北京中文发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未结算的服务费由甲方与乙方再行协商确定结算方案。双方商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作协议期限到2022年。该合同中的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即上述天合公司,其是文化地标投资公司间接控股成立的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文化地标投资有限公司将其间接持有的股份转让至他人,天合公司与文化地标投资公司再无任何关系。因此,音集协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其与天合公司应当签订新的“委托服务协议”并未重新签订,其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应当另行签订的新的“运营合作协议”也未重新签订,因此上述合同并未生效。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称音集协与天合公司已经签订了新的“委托服务协议”,音集协对此称其与天合公司新签订的协议并不是根据上述协议约定签订的,且出于保密需求决定不作为证据提供。庭审中,音集协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均认可自2014年1月1日起,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不再承担上述系列合同中约定的市场运营工作。(四)关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本案主张的运营费及利息的相关事实。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本案主张的33005984.78元运营费的具体构成如下:2014年第1季度至第4季度分别为3853427.06元、4359199.93元、5428534.68元、7116557.34元;2015年第1季度、第2季度分别为2001673.43元、6952258.73元;2012年7月之前滞留部分为1505090.5;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滞留部分为731218.02元;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滞留部分为1058025.09元。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945468.83元的延期支付利息的具体构成如下:2014年第1季度的运营费延期支付利息为350822.42元,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014年第2季度的运营费延期支付利息为345103.33元,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014年第3季度的运营费延期支付利息为365295.15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014年第4季度的运营费延期支付利息为394375.89元,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015年第1季度的运营费延期支付利息为87156.2元,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015年第2季度的运营费延期支付利息为220154.86元,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012年7月之前、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滞留运营费共计3294333.61元的延期支付利息为182560.99元,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双方对于上述相应时间段的运营费数额无异议,且音集协未将该运营费支付给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音集协称其不应当支付2014年及2015年的运营费及利息,但2013年8月之前滞留的共计3294333.61元运营费不是双方本案争议款项,而是因为双方合同不清晰、打款人来源不明等原因造成天合公司与音集协之间无法及时确认收入并及时分配的款项,该款项在信息查明清楚后可以随时分配,且音集协从未有过不支付该款项的意思,故音集协同意支付该部分款项,但认为不应当对该部分滞留款计算利息。(五)涉及《延长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相关事实。2014年9月17日,音集协向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分别发送《关于解除的函》,称自2011年3月25日签订《延长协议》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贵公司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应作为代理公司加入我会,完善入会手续,但时至今日,你司并没有履行上述约定,并且你司代理的大部分唱片公司的权利已经到期,约定的入会义务无法履行,亦没有履行的意义。

二、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你司应将无形与有形(包括已有曲库的各种资料和软、硬件)之所有权均逐步移交给我会直接管理和支配,并办理手续。但事实上,你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并且所有曲库的相关资料已移转至其他公司,已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协议约定,你司代理权限届满时,应该帮助我会促成所代理的权利人直接加入我会并与我会签订入会合同。但事实上,你司权利到期并没有通知我会,更没有做工作,协调到期的权利人加入我会。

四、协议约定你司应调整原运营商的分割比例,增加我会的分配比例至收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但事实上,你司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综上所述,我会与你司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延长协议》的实质性条款约定的内容中,你司没有履行应该承担的义务,导致已经根本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我会特解除该协议。”2015年4月20日,中音传播公司向音集协发送《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函》,称音集协不具有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权,其单方提出解除协议无效。关于音集协在《关于解除的函》中提及的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未加入音集协、完善入会手续的问题涉及的事实如下:天语同声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音集协签订了入会合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天语同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中音传播公司至今未签订入会合同。此外,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拥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关于音集协在《关于解除的函》中提及的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未将无形与有形资料(包括已有曲库的各种资料和软、硬件)之所有权均逐步移交给音集协的问题涉及的事实如下:天语同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张广州宝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声公司)出具的《歌曲库内容拷贝清单》,该清单记载有三次拷贝的内容,如“中音、天语A版歌曲库完成品(全部)”“协会歌曲库完成品(交付运营中心的)”“音集协交付歌曲A版歌曲库完成品(全部)”“参考资料库(除B版加尾标文件外全部)”等。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称该《歌曲库内容拷贝清单》是其将《延长协议》约定移交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宝声公司后宝声公司出具的,并称是音集协指使其移交给宝声公司的。音集协对此不予认可,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对此也未进一步举证。关于音集协在《关于解除的函》中提及的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未促成其所代理的权利人直接加入协会的问题涉及的事实如下: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称其代理权利人有海蝶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其中,环球、滚石、海蝶、福茂等在合同到期后,其直接促成他们加入了音集协,其他权利人绝大部分通过其协调后签约加入了音集协。音集协认可这些权利人目前加入了协会,但不认可是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促成的,而是经过音集协自己努力后争取这些权利人加入的。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促成这些权利人加入音集协的。关于音集协在《关于解除的函》中提及的未调整音集协收入分配比例的问题涉及的事实如下:在2011年3月25日《延长协议》签订后,至今未调整音集协收入分配比例。在之后的分配中,仍然是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按照所收取使用费的税后21%的比例获取运营费,然后再每年支付给音集协360万元作为音集协的办公费用。(六)涉及《补充协议五》效力问题的相关事实。2008年,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的音集协章程中有如下内容:会员大会的职权中有“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本会执行机构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内容。秘书长是法定代表人,在理事会领导下主持日常工作,其职责中无关于决定管理费的事项。2010年1月25日,音集协召开第二次会员大会,通过了使用费分配方案,其中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先缴纳营业税金,再扣除平台服务费8%,以扣除后金额作为100%进行分配。其中50%为权利人应分配金额,另外的50%为运营成本及管理成本,包括天合公司运营成本27%和协会管理成本23%。双方均认可该“协会管理成本23%”包括了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的21%。2008年5月28日,在音集协第一届理事会上,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被选举为音集协的理事,中音传播公司的执行长杨城被选为副理事长。另外,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的负责人陈玉鹏、吕文举一直负责运营中心,对外称为音集协的副总干事。2012年6月该两人不再担任副总干事。音集协以此事实说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知道音集协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了《补充协议五》。2010年6月18日,国家版权局给音集协下发《关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改进工作的建议》,其中提及管理费提取比例不合理、收费主体不合法的问题,特别指明卡拉OK监管运营平台服务费970万元、卡拉OK运营中心2371万元与协会的管理费用无关,不应纳入协会管理成本。2012年9月27日,民政部发布《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应当履行内部民主议事程序,根据章程规定和合作事项重要程度,分别提交会员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等讨论决定。2014年3月1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作出《关于同意成立音集协换届筹备工作领导小组的批复》,同意音集协开展换届筹备工作,并成立工作领导小组,指明了人员构成。音集协出具一份自行加盖公章的2015年7月5日的会议纪要,其中载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相关领导提出了两项要求,即音集协换届之前停止重大决策、其他业务依法正常开展。上述事实,有《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延长协议》《补充协议五》《服务协议》《版权运营合作支持协议》《版权运营合作支持协议(二)》《版权运营合作支持协议(三)》《版权业务战略伙伴合作协议》《版权运营合作协议》、版权费分配表、《关于解除的函》《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函》《关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改进工作的建议》、音集协章程、音集协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同意成立音集协换届筹备工作领导小组的批复》、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音集协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之间的版权运营合作法律关系是由《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延长协议》及《补充协议五》共同构成的。现音集协反诉请求法院确认《补充协议五》无效,结合音集协主张无效的理由,

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在2010年1月25日音集协召开的第二次会员大会上通过了使用费分配方案,其中规定税后使用费的50%为运营成本及管理成本,包括天合公司运营成本27%和协会管理成本23%。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会管理成本23%”包括了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的21%。因此,双方在《补充协议五》中再次明确的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运营费的分配比例符合音集协的章程和分配方案,不存在音集协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问题。其次,音集协也无证据证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存在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另外,相关行政机关的通知、文件等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综上,本院对音集协请求确认《补充协议五》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上述《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延长协议》及《补充协议五》均是音集协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音集协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签订的上述《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及后续的协议,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组成唯一、独立的市场运营团队,负责针对卡拉OK市场进行版权使用费收集、歌曲版权管理和运营的市场运营工作,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1.建设及推广卡拉OK正版曲库;2.对卡拉OK经营者及场所进行许可授权管理、核查;3.对卡拉OK歌曲版权侵权行为开展诉讼维权工作;4.制定卡拉OK版权运营费分配方案并执行分配方案;5.对服务团队天合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下属机构进行监管。作为上述市场运营工作的对价,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有权从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的使用费中获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运营费。从上述合同约定的运营工作的具体内容来看,建设及推广卡拉OK正版曲库、对卡拉OK经营者及场所进行许可授权管理与核查、对卡拉OK歌曲版权侵权行为开展诉讼维权、对天合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下属机构进行监管均属于市场运营中的持续性工作,需要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持续承担这些工作任务。故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持续获取运营费的前提是其持续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市场运营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延长协议》《补充协议五》来看,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逐步退出了市场运营。音集协与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也均认可自2014年1月1日起,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不再承担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市场运营工作。因此,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已经丧失了获取运营费的前提条件。本院对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要求音集协支付2014年全年及2015年前两个季度的市场运营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7月之前、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滞留的共计3294333.61元运营费,因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市场运营义务,音集协应当依约将该运营费支付给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按照双方《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双方应当每周进行一次运营费的分配。即便考虑到2012年至2013年使用费收取工作实际由天合公司进行,只有天合公司收取了使用费且与音集协进行结算之后音集协才能将相关运营费分配给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但音集协与天合公司的《服务协议》约定的结算周期为三个月结算一次,因此音集协从天合公司获得2012年7月之前、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使用费并结算的最晚时间也应该在2013年12月之前。因此,2012年7月之前、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滞留的三笔运营费早已超过了应当支付给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的时间,而音集协至今仍未支付该三笔运营费,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其除了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外,还需要承担该三笔运营费的利息。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主张该三笔运营费的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5年4月开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主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2014年9月17日,音集协以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违反了《延长协议》为由向后者发送了解除通知。因此,该《延长协议》是否已经解除需要根据音集协在解除通知中提出的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做出判断。音集协在解除通知中列举了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的四项违约行为。其中,第一项违约行为是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未加入音集协、未完善入会手续。对此,虽然天语同声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音集协签订了入会合同,但中音传播公司至今未签订入会合同。且,天语同声公司、中音传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拥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第二项违约行为是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未将无形与有形资料(包括已有曲库的各种资料和软、硬件)之所有权移交给音集协。对此,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歌曲库内容拷贝清单》,但该证据显示其将相关资料交付给了案外人宝声公司,音集协并不认可是其指使如此交付的,在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履行了将无形与有形资料之所有权移交给音集协的义务。第三项违约行为是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未促成其所代理的权利人直接加入协会。对此,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称其代理的权利人有海蝶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其中,环球、滚石、海蝶、福茂等在合同到期后,其直接促成他们加入了音集协,其他权利人绝大部分通过其协调后签约加入了音集协。音集协虽然认可这些权利人目前加入了协会,但不认可是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促成的。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促成这些权利人加入音集协的。第四项违约行为是在《延长协议》签订后,至今未调整音集协收入分配比例。对此,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并未根据《延长协议》的约定对音集协收入分配比例进行调整,仍然每年支付给音集协360万元作为音集协的办公费用。综上,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未履行音集协在解除通知中列举的四项合同义务,且自2011年3月签订《延长协议》后至2014年9月音集协发出解除通知时仍未履行,已经远超出了合理期限,构成了违约,致使音集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音集协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自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接到解除通知时,涉案《延长协议》已经解除。本院对天语同声公司和中音传播公司请求确认音集协解除《延长协议》无效,并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运营服务费3294333.61元及利息(该利息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利息为182560.99元,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二部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1817元,由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396元(已交纳),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1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  李自柱

审判员  乔 迪

审判员  裘 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雒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