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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民申2067号

秦学吉等与北京广茂鑫清真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秦学吉;郭成财;北京广茂鑫清真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20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学吉,男,195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顺浩,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广茂鑫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九龙山庄**综合楼******405。

法定代表人:王宗朋,总经理。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成财,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李家厂村第**。再审申请人秦学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广茂鑫清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茂清真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成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学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申请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涉诉厂房系违章建筑,且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被政府限期拆除,应当被认定,属于极易核实的内容,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属于事实部分遗漏。广茂清真公司明知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仍雇佣秦学吉进行作业,广茂清真公司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进行的兴价认鉴(2011)0007号至0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五名案外人的证人证言并未被刑事案件中采信,而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明显与事实不符,并造成审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发生。本案中申请人与广茂清真公司系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原审判决对涉案冷库本身的过火面积及对应损失认定明显不当,且造成事故扩大的损失部分系广茂清真公司造成。广茂清真公司曾与申请人就相应的损失部分做出约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人与广茂清真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就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害事实及责任承担,已经有生效刑事判决作出认定,由秦学吉、郭成财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秦学吉关于广茂清真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秦学吉的其他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学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秦学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世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