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109民初1813号

冯荣军与魏润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荣军;魏润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1813号

原告:冯荣军,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获嘉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魏润虎,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冯荣军与被告魏润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冯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52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太原市小井峪、南上庄及上官巷等工地干活。同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单,欠款单载明:“工人工资共126629元,扣除借资84000元,剩余42629元整,剩余工资在年底结算回工程款后一次付清,剩余工资由王伟、魏润虎共同承担。”但出具欠款单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84000元,而是支付了64000元,对剩余的20000元,被告指示其朋友王伟向原告支付,但2017年年底,王伟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对另外10000元及剩余的42629元合计52629元被告魏润虎及王伟并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魏润虎辩称,原告到工地施工时我们口头约定由我预付工人工资,同时要求原告秋收后继续施工,但原告停工后一直没有开工。欠条上半部分是我写的,下半部分是原告写的,我只认可欠原告4262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被告魏润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7年7月-10月,冯荣军带8名工人在小井峪街、西寨、南上庄等工地干活,共计592个工,工人工资共126629元整,扣除借资84000元,剩余42629元整,剩余工资在年底结算回工程款后一次付清,剩余工资由王伟、魏润虎共同承担。魏润虎,2017.10.27。”现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后应支付相应报酬,根据被告魏润虎向原告冯荣军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2629元,被告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金额为42629元。关于欠条中“伟伟少给付壹万元整,共计42629+10000=52629元”的记载系原告单方记载,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事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抵消原告欠款的主张,原告对工资表不予认可,且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书写制作,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6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魏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荣军支付工资款42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原告冯荣军负担158元,被告魏润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毅超

二○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