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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5执448号

蒋国强、鹿凌龙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蒋国强;鹿凌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85执448号

申请执行人:蒋国强,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执行人:鹿凌龙,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申请执行人蒋国强与被执行人鹿凌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85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9年1月5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1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9459元,扣除830元执行费,将剩余8629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在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实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5、2019年5月30日,将上述调查措施和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共实现债权862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豫0185执44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少阳

审判员  赵 予

审判员  王晓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跃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