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2024号
原告:李志坚,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军,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北二环交口万国大厦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56628F(1-1)。
法定代表人:王小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坚与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志、孙文军,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坚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268000元,管理费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电视广告、网络等方式宣传自己是集成吊顶墙板等装饰材料专业企业,拥有“室美伦”墙饰精品汇全国连锁品台,具有独特的商业模式,为创业投资者提供成功保障。被告业务员在网上多次向原告脱销其商业模式。
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7年3月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授权原告为“室美伦”系列产品在广东省梅州市的区域经销商,原告影响报告支付代理费268000元,管理费3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培训技术,但被告迟迟未履行其义务,也未兑现其承诺。后再原告的催告下,被告又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书》。后原告通过了解,已经有其他商户向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合肥新站区七里塘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说:在2018年5月23日区局前往该经营场所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去楼空,已不存在,已将被告列入异常名录,2018年5月29日,管理局再往该经营场检查,经营产所已经不存在,被告存在种种欺诈行为,至今未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状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景城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3月份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双方对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3月14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原告无需支付区域代理费等各项费用,不涉及发货、换货等各项事务,仅是原告在授权范围内经销甲方的产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进货等义务,因此,双方应当第二次的协议进行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书,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李志坚与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代理)》一份,合作期限一年。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李志坚为“室美伦”系列产品的区域代理商,经营区域为广东省梅州市,原告李志坚应向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缴纳代理费268000元以及管理费3000元,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免费赠送原告李志坚产品以及负责为原告李志坚提供技术培训和装修方案设计。被告安徽景城环保有限公司收到原告271000元款项后,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产品和服务。因以上原因,2018年3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代理)》一份,合同尾部注明:本合同为续签合同,仅对首次双方签订的合约期限延长,不涉及任何款项及发货、换货问题。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与第一份的履行内容相同。2018年5月23日,合肥市新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中。且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无法履行合同,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坚与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代理)》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去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已经作出约定,景城公司未尽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违约,亦被职能部门列入异常名录中,当初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对原告李志坚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代理)》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志坚诉请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返还代理费268000元以及管理费3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返还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按照已交付代理费的20%计算损失,为536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的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返还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被告不履行合同,占有原告的费用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志坚与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代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坚返还代理费268000元、管理费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李志坚负担1380元,安徽景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基奎
人民陪审员 唐 欢
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立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