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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4146号

合肥二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发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发宝;合肥二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二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何传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发宝,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东,男,住合肥市蜀山区,由舒城县千人桥镇黄城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

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区翠微路**海恒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二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潘发宝、原审被告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二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建公司、合肥二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事实与理由:1.中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建公司与潘发宝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合肥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项目系由合肥二建承建。合肥二建与盛维宝之间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盛维宝是合同相对人,也是合同权益的受益人,合肥二建并未与潘发宝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潘发宝没有权利向合肥二建主张工程款。2.合肥二建、中建公司对潘发宝不具有付款义务。合肥二建、中建公司已经于2018年2月份与盛维宝就工程款结算完毕。且在一审庭审中盛维宝也已经认可,合肥二建、中建公司除了质保金因未到期业主方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都已经结清。依据盛维宝与潘发宝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党风廉政教育基地木工人工费决算单的约定,木工人工费应当由盛维宝支付给潘发宝。并且一审庭审中合肥二建提供的支付凭证及当庭陈述均表明系实际施工人盛维宝将工程款支付给潘发宝。因此潘发宝应当向盛维宝主张要求所欠工程款,而不应当向合肥二建及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3.潘发宝代理人汤卫东身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可以作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本案中,潘发宝的代理人汤卫东的代理身份系合肥新东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此机构既非律师事务所,也非基层法律服务所。汤卫东本人也既非潘发宝的亲属,也非潘发宝所在单位或社会团队推荐的人。因此,汤卫东作为潘发宝的代理人,身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潘发宝辩称,中建公司是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合肥二建是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盛维宝是合肥二建的员工,其医疗保险由合肥二建缴纳至2017年。潘发宝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合肥二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公司述称,同意合肥二建上诉意见。另外补充几点:1.潘发宝的一审代理人汤卫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人身份.2.中建公司、合肥二建与潘发宝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潘发宝要求中建公司和合肥二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潘发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二建、中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00590元;2.判令合肥二建、中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维宝系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工程处职工。2013年5月13日,甲方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与乙方盛维宝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下属项目部自愿负责合肥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工程的实施。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月份办理了相应结算。 2013年5月28日,合肥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工程项目部与乙方瓦工班潘发宝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合肥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1#、2#、3#楼,承包范围:所有施工图以内的主体工程、生活区的搭设、现场道路硬化及达标工地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土方工程,砼工程,墙体工程,临舍部分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以施工图为准,结构部分砼、砖砌体、临舍工程以及上述6项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内容。价格以建筑面积按56元/平方米。结算方式:本项目结构完成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给总工程量的50%,平时只支取生活费,如遇传统节日和特殊情况另行安排,工程竣工后再付20%,余款在工程竣工交用半年内付清。2015年5月27日盛维宝与潘发宝签订党风廉政教育基地瓦工人工费决算单载明主体工程机构及装饰部分建筑面积12500平方米,每平米按138元结算138×12500=1725000元,附属工程614115元,图纸变更及增加工作量117864元,计时工150元/个×400个工日=60000元,二期工程维修费用29000元,工伤补助费25000元,合计2570979元,潘发宝当庭认可称欠付的工程款为364515元。中建公司享有合肥二建100%的股权。合肥二建、中建公司均认可中建公司(原名称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合肥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工程的总承包人,合肥二建(原名称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一工程处)具体负责施工。工程2015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盛维宝系合肥二建职工,潘发宝与盛维宝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依盛维宝与合肥二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乙方作为甲方下属项目部”的约定,可认定盛维宝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盛维宝与潘发宝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加盖有合肥二建公司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工程项目资料章,并有盛维宝签名,故应认定合肥二建系该合同的相对人,盛维宝在该合同甲方处的签字行为应认定为系代理行为。基于此,可认定潘发宝有理由相信盛维宝用合肥二建公司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工程项目部资料章与其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盛维宝以项目经理名义与其签订的《工程量决算单》均系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合肥二建承担。鉴于合肥二建、中建公司自认中建公司系合肥市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工程的总承包人,由合肥二建负责施工。潘发宝要求合肥二建、中建公司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对合肥二建、中建公司称盛维宝系实际施工人,均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合肥二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发宝支付工程款364145元;

二、驳回潘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6元,由合肥二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2元,由潘发宝负担30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肥二建是否应当对潘发宝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盛维宝以“合肥二建公司党风廉政教育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潘发宝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而盛维宝系合肥二建的员工。虽然盛维宝在与潘发宝签订合同时已达退休年龄,但是合肥二建仍然为盛维宝缴纳医疗保险至2017年。潘发宝有理由相信盛维宝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合肥二建的职务行为。因此,盛维宝与潘发宝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合肥二建承担。潘发宝依据其与盛维宝结算的金额向合肥二建主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判令中建公司与合肥二建共同向潘发宝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中建公司并未提起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合肥二建不具有处分中建公司诉讼权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合肥二建关于中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潘发宝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潘发宝所在社区舒城县千人桥镇黄城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汤卫东作为潘发宝的诉讼代理人,潘发宝在一审已提交了舒城县千人桥镇黄城村民委员会的推荐书。因此,汤卫东的诉讼代理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合肥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6元,由合肥二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建   群

审判员 方玮韡

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琬   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