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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02民初2335号

陈华英与杨士建、泉州市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华英;泉州市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士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02民初2335号

原告:陈华英,女,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士建,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羁押在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泉州市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丰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99577513A。

法定代表人:杨士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陈华英与被告杨士建、泉州市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陈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陈华英与杨士建、助行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杨士建归还陈华英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0‰向陈华英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助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由杨士建、助行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华英与杨士建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汇入杨士建的银行账户,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助行公司与陈华英签订担保函为此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约定助行公司担保杨士建不能按期还款时由助行公司代为偿付本息。2018年8月23日助行公司要求停止支付利息,之后陈华英多次寻找助行公司,但已经是人去楼空,杨士建也不知所踪。杨士建、助行公司已经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陈华英的合法权益,故陈华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准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士建以联合借款的名义,在没有融资资质的情况下经营助行公司,招揽投资者到助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协议,允诺付息,非法向社会不特定投资者吸收投资款。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于2018年8月30日对杨士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11月22日以泉公丰(经侦)诉字(2018)00037号《起诉意见书》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该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如下: 驳回陈华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森森 速录员 吴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