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3民初2046号
原告:商水县益通线缆机械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3MA3XHYKF86;住所地:商水县城章华台路(轧花厂院内);
负责人:李敏羊。
委托代理人:孙雪蕾,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永会,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商水县益通线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益通线缆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敏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县益通线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会支付原告机械欠款52650元及违约金33696元(年利率24%,按32个月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签订机械购买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高速绞线机1台和放线架,价款7485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把机械运到被告指定的厂房,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00元,余下的货款52650元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多次到被告的家中索要欠款,被告不理不睬。2019年4月被告把该机械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别人,原告听说后到被告家中索要,被告仍不支付。被告王永会未答辩。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2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购买原告高速绞线机一台、放线架7头。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一、高速绞线机一台,单价71000元,放线架7头,单价550元,计款385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4850元。
二、交货地点:需方公司所在地。洛阳偃师营防口永享铜业。
三、交货方式:月底到货。四:付款方式:签订合同首付壹万元,到试机继付壹万元,余款再半年内付清。
五、运输方式:汽运到厂。
六、货款全部付清之前,产品所有权属供方所有。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法:双方协商解决,如达不成一致意见,移交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九、货款到期:如延期推迟将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供方”。原告按合同要求把机械运到被告指定的厂房,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2000元,下余52650元被告至今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厂房,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而被告只给付原告款22200元,被告应将余款52650元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商水县益通线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2650元及违约金31590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被告王永会负担955元,原告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世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