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亚斌,男,出生于1987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偃师市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亚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史亚斌酒后驾驶登记在其胞兄史某名下的豫C×××**“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偃师市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顾县花坛东300米处时,驶入路左,与对向由西向东驾驶豫C×××**“大众牌”家用轿车的偃师市顾县镇安滩村董某2相撞,造成车内乘坐人董某1多处损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董某2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在场的史亚斌通知到案并在就近的顾县镇卫生院提取血液。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史亚斌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董某2、董某1无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亚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6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董某1所受损伤构不上轻微伤;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豫C×××**车、豫C×××**车车损总值分别为人民币27101元、374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董某1、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织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董某1、李某决定另行起诉,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史亚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2、董某1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周某、朱某证言;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车辆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等书证;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亚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并致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亚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史亚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松峰
人民陪审员 温静洁
人民陪审员 褚静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