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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503刑初112号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03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满族,大专文化,系本溪汇盛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衡力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2月21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本溪市溪湖区大河市场方向驶往彩北方向,当车行至彩屯南路彩屯大桥头路段时,因瞭望不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丽艳(殁年65岁)撞到,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丽艳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苏某、于某的证言,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车辆司法鉴定委托书、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尸检)字[2019]14号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某司某所[2019]痕(交)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赔偿协议、收条及身份信息证明,急诊病志,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施救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冯楠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冕 代理

书记员  王 纯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