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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民申4582号

董文生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文生;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民申45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宏(董文生之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集团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玲(董文生之女),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董玲之兄),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厂**。

法定代表人:许绍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雨晴,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茵,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董宏、董玲因与被申请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宏、董玲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被申请人长期医嘱单与费用清单中药量记载不一致,存在明显矛盾,应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超大剂量试药,构成违规治疗行为;被申请人还存在伪造、隐匿、拒绝提供病历行为;再审申请人配合司法鉴定,但因被申请人提供的病历不真实、不完整,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鉴定不能的责任或应依法推定被申请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之父董文生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错误,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胸科医院答辩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二再审申请人之父董文生于1929年8月28日出生,于2018年2月8日死亡,二再审申请人之母王心雨于2004年去世。本案在审查程序特别是在法庭询问中,本院曾尝试调解双方纠纷,但最终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医嘱单与住院费用清单中药量记载不一致,但也不能必然得出被申请人存在违规治疗行为的结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伪造、隐匿以及拒绝提供病历行为。需要指出的是,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需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通过鉴定予以明确。经审查,经一审法院释明,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在被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然以被申请人提供的病历不真实、不完整为由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

一、二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认定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再审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同时本院注意到,再审申请人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即医嘱单与住院费用清单中药量记载不一致的事实存在,但结合被申请人的解释说明以及在案证据,特别是在司法鉴定不能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即再审申请人董宏、董玲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综上,董宏、董玲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董宏、董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宝刚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