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2刑初346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波,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身份证号码6127291983101521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通镇张家坡村15号,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西路宏远巷东5排3号,系榆林金鹰驾校教练。2018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波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洁萍、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榆林市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派驻本院值班律师武江静对被告人张小波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份,被告人张小波谎称其有能力为武超办理驾驶证增驾业务,在榆阳区骗取武超5000元。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小波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小波的供述、被害人武超的陈述、证人武少雄、李光应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名费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小波家属向被害人武超退款5000元,被害人武超对张小波的行为表示谅解,愿意不再追究张小波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收条、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波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诈骗所得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波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杜万峰   
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