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96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
负责人:朱英魁,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
负责人:任俊杰,该组组长。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金营,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审
第三人: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振,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审
第三人:李海峰,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东官桥一组)、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东官桥二组)因与被上诉人孙金营、原审第三人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官桥村委)、原审第三人李海峰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官桥一组、东官桥二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卫国、被上诉人孙金营、原审第三人东官桥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杨永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官桥一组、东官桥二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李海峰41×××39账户中存款80580元系其所有,并判决停止对李海峰41×××39个人账户存款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虎岭管委会于2018年2月至3月分四笔转入李海峰41×××39账户中的存款80580元,系虎岭管委会转给其的土地流转款、占地补偿款及由管委会负担的两个居民组的卫生费,均属于管委会应付给其的专款,依法属于其所有。其中:
一、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6日虎岭管委会转入李海峰账户的74280元系管委会流转两个居民组的土地的流转款及占地款。其和东官桥村委在经济上是独立的,分属于独立民事地位的经济组织,也是流转土地的所有权人。基于农村基层政权管理上的特殊要求,居民组不设立账户,而管委会拨付流转款是要对公户,故管委会将款拨付至村委账户,由村委代为支付,但村委并不是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管委会在补充说明中已明确了该事实。因湨河治理的占地款也是一样的情况,被占用土地归属于其,其的村民代表分别在各居民组的协议上签字,且协议也明确分别是两个小组的占地补偿款,之所以以村委名义和管委会签订合同,只是为了方便管委会走账。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土地流转款、占地补偿款均是支付给其的,相关款项不归村委所有。
二、应付给其的卫生费6300元,管委会已经明确该款系由管委会支出,其提供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卫生费不是村委的自有资金。综上,其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虎岭管委会拨付的土地流转款、扶贫专项资金及环卫费系付给其,第三人只是履行代为支付的手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归东官桥村委所有。孙金营辩称,一、其诉东官桥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经生效,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济源市人民法院已经对案涉款项调查清楚,认定东官桥一组、二组为对抗执行,将东官桥村委账户的存款转入李海峰个人账户,东官桥一组、二组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支持。
二、从东官桥一组、二组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东官桥村委财务管理混乱,专款没有专用。其认为东官桥村委主任为不支付其的工程款,故意将本属于村委会的各项资金转入他人账户,涉嫌挪用公款及对抗法院执行。
三、其承包的工程是政府民生工程,系东官桥一组、二组的安全饮水工程,有政府专项资金支持。现工程已经交工使用十年,东官桥村委仍未付清工程款。
四、东官桥一组、二组提供的协议书系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就湨河治理占地问题与东官桥村委达成的,不能证明东官桥一组、二组系案涉款项的权利人。同时,东官桥村只有两个居民组,其虽然与东官桥村委签订了自来水施工协议,但实际上该工程是由东官桥一组、二组的居民使用,该两个居民组也应当支付工程款。东官桥村委辩称,同意东官桥一组、二组的上诉意见。李海峰未到庭答辩,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东官桥一组、东官桥二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李海峰41×××39账户中存款80580元归其所有;2、请求依法停止对李海峰41×××39个人账户存款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金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30日,孙金营以济源市市政水电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东官桥村委签订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孙金营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6)豫9001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东官桥村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孙金营工程款11万元,并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孙金营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的利息。东官桥村委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96民终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东官桥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金营工程款109200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审诉讼费2600元、二审诉讼费2103元。2017年5月2日,孙金营向该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2018年6月15日,该院冻结了李海峰41×××39个人账户中的存款83132.64元。在得知该存款被冻结后,东官桥一组、二组于2018年6月25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解除执行措施。2018年7月7日,该院作出(2018)豫9001执异46号执行裁定,以东官桥一组、二组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李海峰41×××39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明李海峰该账户内存款系该二案外人所有为由,驳回东官桥一组、二组的异议请求。经查:2015年12月23日,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就湨河治理占地问题与东官桥村委达成两份协议,2018年1月至6月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共拨付东官桥村委9笔资金,合计94278.12元,其中包含了土地流转款、扶贫专项资金、环卫费等,因村委账户被冻结,村委让该款转入李海峰个人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东官桥一组、二组是否系权利人及对涉案存款是否享有能够排除他人执行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关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东官桥一组、二组主张其系涉案款项的所有人,并提供2015年12月23两份协议书等证据,但该存款账户并非东官桥一组、二组的账户,协议书又系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就湨河治理占地问题与东官桥村委达成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款项的权利人,综合上述情形,东官桥一组、二组不享有排除执行涉案款项的权利。东官桥一组、二组请求依法确认李海峰41×××39账户中存款80580元归其所有,并依法停止对该存款的执行,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本案中,李海峰41×××39账户中2018年2月6日转入的3150元、2018年3月23日转入的3150元系环卫工人工资,2018年3月23日转入的2400元系脱贫攻坚专项资金,上述款项合计8700元,属于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具有专门指定用途及特殊用途,不得采取冻结措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李海峰41×××39账户中8700元的执行;
三、驳回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5元,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负担1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5元,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济源市承留镇东官桥村村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负担1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曙光
审判员 张莎莎
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潇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