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3331号
原告:珠海广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湾
法定代表人:潘若玉。
被告:海南金昌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
法定代表人:严朱宝。
被告:严朱宝,男,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林,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侯新林,男,汉族,1966年3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珠海广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机电公司)与被告海南金昌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华泰公司)、严朱宝、侯新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若玉、被告严朱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侯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昌华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4147元;⒉判令三被告按《欠款单》约定支付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三标准计1010天为860965元);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装修合同装修珠海银海湾酒店六层办公室,合同工程价为542506元,装修期间被告支付了4万,因被告单方面原因使得工程无法完成。2015年11月30日被告的装修现场负责人王俊俏完成工程完工结算,结算金额为330147元。被告在2016年初支付5000元,并写下欠款单承诺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所有工程欠款,逾期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向原告支付。经多次追讨,2017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000元,实欠为284147元。2018年初原告请求前山街道司法所办事人员帮助调解,致电严朱宝时不予理睬,致电侯新林多次,每次承诺以半月为期支付,但拖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广通机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⒈欠款单;⒉装修工程报价预算表;⒊装修工程结算表。被告金昌华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严朱宝、侯新林共同答辩称,整个欠款工程款逾期未付的数额284147元正确,没有异议。关于滞纳金当时签写欠条时,有提醒原告丈夫,滞纳金是没有的,所有的滞纳金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数额,任何个人和团体都无权私自设定,请求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费,本案原因是由我方造成的,我方同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严朱宝、侯新林均未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就金昌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出具了一份《装修工程报价预算表》,共计罗列二十二项内容,报价金额合计542505.2元,预算表备注结算按照实际工程量,预算表甲、乙双方落款均为空白。原告提交的《装修工程结算表》显示,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就银海办公室装修工程二十二项内容于2015年11月28日报结算金额合计330146.66元,结算表每页有人员签名,但底部甲方落款处为空白。2016年3月28日,侯新林以金昌华泰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单》,内容为“关于金昌华泰公司拖欠广通机电公司装修珠海银海湾酒店六层办公室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项一事:1、施工地址珠海湾仔银海湾酒店六楼;2、进场时间2015年8月20日;3、合同价为542506元;4、结算价因金昌华泰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于2015年11月30日做工程完工结算,其结算金额为330147元;5、支付金昌华泰公司至今总共支付的款项是45000元;6、欠款金昌华泰公司拖欠广通机电公司装修工程款285147元;7、还款日期金昌华泰公司承诺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所有欠款,逾期将每日叠加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为滞纳金;8、附件金昌华泰公司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欠款单》空白处并有“2017.4.17收现金1000.00”字样。庭审时,原告表陈述装修合同是由原告公司与金昌华泰公司签订,但因原告公司搬迁丢失;侯新林陈述金昌华泰公司已经吊销,公章已交回工商部门;对原告关于严朱宝、侯新林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侯新林回复金昌华泰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公司处于吊销状态,责任应由严朱宝、侯新林共同按比例承担,对原告上述主张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侯新林表示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则认为因原告使用个人信用卡透支垫资做的案涉工程,因收不到工程款被列入黑名单,又因支付工人工资以致于2015年底将个人住房便宜卖出,因为违约金标准不高。另,根据原告提交的金昌华泰公司2019年2月22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金昌华泰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6666万元,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股东及出资信息为侯新林认缴出资额6666.6万元、实缴出资额6666.6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严朱宝认缴出资额59999.4万元、实缴出资额59999.4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又,严朱宝出具给侯新林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记载“全权代理出庭应诉、答辩等权限”。
本院认为,被告金昌华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原告与金昌华泰公司之间就案涉位于办公室装修工程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侯新林作为公司股东代表金昌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330147元及欠付金额285147元予以确认,原告在此基础上扣除后续收到的款项1000元后请求相对方金昌华泰公司支付尚欠的装修工程款28414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欠款单》内容请求金昌华泰公司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对此
本院认为,该内容实际系对欠款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欠款单》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金昌华泰公司应以285147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标准按《欠款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严朱宝、侯新林的责任。严朱宝、侯新林作为金昌华泰公司的股东,并非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请求严朱宝、侯新林就金昌华泰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严朱宝、侯新林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侯新林于庭审时表示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同意就金昌华泰公司的案涉债务按比例承担责任,该表示已构成债的加入,侯新林上述意思表示虽系以其本人及严朱宝代理人双重身份作出,但严朱宝出具给侯新林的授权委托书仅写有“全权代理、出庭答辩”,并无明确代理人有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等权利,故侯新林无权代表严朱宝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本院仅对侯新林确认就金昌华泰公司债务按公司股权比例10%(6666.6/66666)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金昌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广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4147元;
二、被告海南金昌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广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51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自2016年5月2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侯新林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海南金昌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务按10%比例向原告珠海广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珠海广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53元,由原告珠海广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7元,被告海南金昌华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龙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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