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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7102民初145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与苗青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苗青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7102民初145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学西街与石羊桥路交汇处蒙西文化大夏**。

主要

负责人:李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青青,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开发区校园路**地上楼层****/div>

主要

负责人:刘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呼支公司)与被告苗青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包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同年3月27日被告苗青青申请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两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泽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被告苗青青、被告人寿财保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琼、被告人寿财保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青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缺席判决。经本院组织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呼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7253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2时许,苗青青驾驶的蒙××××号小轿车,沿南二环非机动车道逆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市第二医院门前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某驾驶的蒙××××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该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8)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青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10日许某为蒙××××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168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0日13时至2018年8月10日24时止。当日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许某变更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原告赔偿王某某67253元保险金,原告已经向王某某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苗青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肇事车辆蒙A286**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故第二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举了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支付赔款信息、付款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苗青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包支公司承认案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但认为:1、我司与被告苗青青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逃逸属于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青青发生交通事故时弃车逃逸,故我司不予赔偿。2、我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故我司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举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2时许,被告苗青青驾驶的蒙××××号小轿车,沿南二环非机动车道逆向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市第二医院门前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某驾驶的蒙××××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青青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10日许某为蒙××××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16800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0日13时至2018年8月10日24时止。当日涉案保单的被保险人许某变更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原告赔偿王某某67253元保险金,其中包含王某某垫付的鉴定费2172元,原告已经向王某某履行了给付义务。 另查明,被告苗青青为肇事车辆蒙××××号被告人寿财保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保险合同责任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二)第2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加粗、加黑。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均“苗青青”字样均为苗青青所签。但被告苗青青认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两处“苗青青”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中泽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与苗青青提供现场签字样本比对,2017年6月23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苗青青签名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为4840元,由原告垫付。同时,还查明苗青青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支付赔款信息、付款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人寿财保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赔偿原告的损失?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包支公司提举的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条款及原告提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两处签字均为苗青青本人所签,且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予以提示,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能够证明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苗青青收到了保险条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苗青青认为上述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鉴定意见是其所签,苗青青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辩称,投保人声明当中是格式条款,上面写的是本人确认收到条款,无法证明这个条款就是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商业示范条款,无法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所以达不到第二被告所要证明的免责内容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苗青青在投保单、投保声明处签字,是其对声明内容的确认,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保包支公司提出,我司与被告苗青青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逃逸属于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青青发生交通事故时弃车逃逸,故我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争议焦点二,被告苗青青是否赔偿原告损失,应当赔偿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询问被告苗青青是否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其承认未投保。本案中,原告诉请67253元,其中包含王某某垫付的鉴定费2172元。该鉴定费是王某某诉原告平安财保呼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所产生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平安财保呼支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原告诉请67253元,核减鉴定费2172元,剩余65081元,应当由被告苗青青承担。 焦点三,本案鉴定费4840元应当由谁来承担?本案中对苗青青签字笔迹鉴定是保险人明确承担责任、划清除外责任、最终确定是否支付保险金必须履行的程序,不查明这些情况,保险人就无法进行合理理赔。该费用的支出也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保包支公司支付鉴定费4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青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6508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484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计741元,由被告苗青青承担714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路生才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竞樾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