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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402刑初98号

余明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明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明江,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盐边县。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国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6811413。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明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余明江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余明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明江及其辩护人陈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0时45分许,被告人余明江饮酒后驾驶川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盐边县三滩湾修理厂往东区炳草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门口时,遇交警设卡进行夜间检查,被告人余明江为逃避检查冲岗,车辆行驶至东区九附六红花幼儿园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明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7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余明江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明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明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明江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明江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明江认罪认罚,且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明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 涓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翟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