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2757号原告罗鸿伟。委托代理人景军奇,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健,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增敏。被告宋连保。第三人宋慧灵。
原告罗鸿伟诉被告陈增敏、宋连保、第三人宋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增敏、宋连保偿还原告罗鸿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8200元,暂共计358200元(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5%计算,自2018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鸿伟及委托代理人冯健,第三人宋慧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敏、宋连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分别载明:2016年8月30日,案外人孟建峰向案外人李晓文账户转款190000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李晓文账户转款600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宋慧灵转款30000元。共计28万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陈增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鸿伟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陈增敏,2018年元月30日。原告提交“郑州增保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宋连保,股东为陈增敏、宋连保。原告提交被告宋连保与陈增敏结婚申请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第三人宋慧灵陈述认可收到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8万元借款,且该笔借款即为被告陈增敏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因28万元借款系用于偿还被告陈增敏、宋连保所经营的“郑州增保食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所以,经原告同意,将该28万元债务转移给二被告,并告知二被告与原告罗鸿伟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款后至借条出具之日的利息2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陈增敏、宋连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陈增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增敏未答辩亦未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反驳并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罗鸿伟与第三人宋慧灵陈述相互印证,均证明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增敏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8年1月30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连保与被告陈增敏系夫妻关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涉案借款系被告宋连保与被告陈增敏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宋连保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增敏、宋连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鸿伟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3元,减半收取3336.5元,由被告陈增敏、宋连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亚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凯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