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6执729号
申请执行人:中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外大街莲花池中盐大厦西塔**。
法定代表人:赵青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
法定代表人:陈军生。申请执行人中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209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天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64300元;
二、天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20364300元为基数,按照36%的年利率向中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天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
四、驳回中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22元、公告费560元,由天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天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敦促其履行义务、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履行相关义务;2、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消费名单。4、本院委托对被执行人经营地经查现场调查,受托法院于2019年4月3日反馈被执行人已经不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73号经营,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9)京0106执72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常 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