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9)辽0102民初797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8177409434。
负责人:刘越,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严,男,系该行员工。
被告:关守伟,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张春伟,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守伟,男,系张春伟丈夫,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关守伟、张春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关守伟、张春伟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守伟、张春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506.04元、利息1,489.99元、罚息16.90元、违约金0.00元,合计163,012.93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9年3月6日),并自2019年3月7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关守伟、张春伟名下位于东陵区桃仙大街23-7号221,建筑面积101.17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关守伟、张春伟继续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二、如被告关守伟、张春伟又出现任意一期拖欠借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关守伟、张春伟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关守伟、张春伟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利息、罚息按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关守伟、张春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三、如被告关守伟、张春伟逾期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有权对被告关守伟、张春伟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大街23-7号221,建筑面积101.17平方米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关守伟、张春伟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聂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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