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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1649号

黄才与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才;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649号

原告:黄才,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系原告黄才之子),男,1994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苏克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王永生,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黄才与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房地产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一建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宁夏一建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90919.6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6038.15元款项自2015年10月9日算至2019年3月9日1230天:136038.15元÷365天×0.06×1230天×2=55010元;154881.54元款项自2017年12月20日算至2019年3月20日450天:154881.54元÷365天×0.06×450天×2倍=22912元),合计36884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闽宁镇劳务1-4号楼土建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宁夏一建公司,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宁夏一建一分公司,被告宁夏一建一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挂靠被告宁夏一建一分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将所承建的工程交付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经验收合格使用至今,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除扣除工程质保金290919.69元外,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9日,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将到期的第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136038.15元以给原告顶房的形式进行顶抵,但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手续。2017年12月19日,第二笔工程质量保证金154881.54元到期,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仍拒绝退还。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长期占用原告到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原告给被告承建工程的资金均系借高利贷完成。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宁夏一建一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应当对拖欠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原告应为宁夏一建一分公司,根据永宁县发展和改革工业信息化局、教体局、闽宁镇政府与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宁夏一建一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涉案项目的保修责任主体;

二、本案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诉讼权利。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宁夏一建一分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关联交易结算审批单》一份,该审批单加盖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并由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锦等人署名,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提出真实性需要核实,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具体质证意见,应视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项目工程款结算后支付申请表》一份,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该申请表加盖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虽提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该合同系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宁夏一建公司签订,被告未提供合同原件进行核对,该份证据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印证,较为可信,本院予以确认;4.《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一份,原告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宁夏一建一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受永宁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永宁县教体局、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委托代建永宁县闽宁镇商网1-21#楼、劳务移民及拆迁安置区1-18#楼、幼儿园、文化活动中心等建设工程中,将其中劳务移民安置区工程承包给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支付至4%,五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宁夏一建一分公司组织施工。宁夏一建一分公司又将其中1-4#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永宁县“十二五”移民建设项目闽宁镇生态移民和劳务移民安置建设项目工程1标段(劳务移民住宅工程)1#-4#楼,合同价款:13944792.69元,甲方(被告宁夏一建一分公司)向乙方(原告)收取工程竣工审定结算总造价(不含劳保基金)2.6%的管理费(包括集团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及3.43%的税金;并约定有关保修内容、保修期、及保修责任按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执行,保修期满,建设单位将保修款付给甲方后,甲方支付乙方保修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和被告宁夏一建公司承包的其他相关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被告宁夏一建一分公司(向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关联交易结算审批单载明至2015年10月9日,“闽宁镇劳务移民1-4#楼”·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15488153.74元,累计已付款15197234.05元(含预计顶房款483488元),质保金余额290919.69元,已到期质保金(4%)136038.15元,未到期质保金(1%)154881.54元,相关人员签署已到期质保金136038.15元,用于顶房,并由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提交的被告宁夏一建一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项目工程款结算后支付申请表,载明其已完成“闽宁镇劳务移民1-4#楼”质保工作,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建设单位应在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154881.54元。后被告宁夏一建一分公司未能给原告支付136038.15元质保金或办理顶房手续,也未支付剩余154881.54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一建公司从民生房地产公司承建涉案闽宁镇劳务移民安置区工程后,其下属分支机构被告宁夏一建一分公司又将其中1-4#楼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也早已届满,被告宁夏一建一分公司依法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原告提交的加盖宁夏一建一分公司印章,并由民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关联交易结算审批单》和加盖宁夏一建一分公司盖章的《项目工程款结算后支付申请表》载明1-4#楼工程应付质保金的数额,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由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宁夏一建一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支付义务,且拖欠时间较长,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期间的欠款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2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一建一分公司系被告宁夏一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宁夏一建一分公司为履行被告宁夏一建公司与民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该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宁夏一建公司及宁夏一建一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欠付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依法应在欠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民生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涉案的质保金按照约定分期支付,依法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从第二期质保金154881.54元届满之日起算,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民生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才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90919.69元及利息38961元; 二、被告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价款(含质保金)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黄才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2.00元,减半收取计3416.00元,由被告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晶晶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