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2民初171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主要
负责人:李金才,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敦达来,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
被告:杜力玛,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敖敦达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被告杜力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敦达来、杜力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3日本金92009.75元、利息18179.70元及违约金8077.86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业务,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同时被告基于该信用卡申请了消费贷款。现该笔信用卡出现多笔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前。被告敖敦达来、杜力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业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申请表及约定条款、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敖敦达来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敖敦达来持卡消费,并办理分期业务,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敖敦达来、杜力玛偿还本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敖敦达来、杜力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敖敦达来、杜力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本金92009.75元、利息及违约金8077.86元(截至2018年12月3日),并继续支付2018年12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92009.75元为基数,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敖敦达来、杜力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宁宁 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仲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