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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民申851号

窦根昌等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窦根昌;窦祺;辛桂琴;窦建红;窦建玲;窦建明;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8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窦根昌,男,192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国家体育总局事业服务处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雪(窦根昌之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潘刚升,董事长。一审

第三人:窦建明,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客车总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一审

第三人:窦建玲,女,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西四洗染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一审

第三人:窦建红,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蓝箭同德(北京科技公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审

第三人:辛桂琴,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贸易信托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审

第三人:窦祺,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窦根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集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窦建明、窦建玲、窦建红、辛桂琴、窦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窦根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安置协议书》已经得到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直管公房的承租人才是房屋权利人,城市开发集团公司没有与窦根昌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没有确定窦根昌为8004号公房的承租人,对于窦根昌来说《安置协议书》并未得到履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窦建生仅是窦根昌的代理人,不是《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人,城市开发集团公司应当确定窦根昌为公房承租人。(三)原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窦根昌之女窦建雪。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窦根昌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的8004号房屋已经交付,且自2001年以来8004号房屋公房承租合同写明的承租人为窦根昌之子窦建生,并且一直持续至窦建生去世,对此窦根昌夫妻应当知晓。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安置协议书》已经得到履行,并无不当。本案中窦根昌之女窦建雪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并非必要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将其列为第三人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不导致案件再审。窦根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窦根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阿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