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85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窦根昌,男,192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国家体育总局事业服务处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建雪(窦根昌之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潘刚升,董事长。一审
第三人:窦建明,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客车总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一审
第三人:窦建玲,女,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西四洗染店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一审
第三人:窦建红,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蓝箭同德(北京科技公司)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审
第三人:辛桂琴,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贸易信托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审
第三人:窦祺,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窦根昌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集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窦建明、窦建玲、窦建红、辛桂琴、窦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窦根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安置协议书》已经得到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直管公房的承租人才是房屋权利人,城市开发集团公司没有与窦根昌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没有确定窦根昌为8004号公房的承租人,对于窦根昌来说《安置协议书》并未得到履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窦建生仅是窦根昌的代理人,不是《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人,城市开发集团公司应当确定窦根昌为公房承租人。(三)原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窦根昌之女窦建雪。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窦根昌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的8004号房屋已经交付,且自2001年以来8004号房屋公房承租合同写明的承租人为窦根昌之子窦建生,并且一直持续至窦建生去世,对此窦根昌夫妻应当知晓。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安置协议书》已经得到履行,并无不当。本案中窦根昌之女窦建雪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并非必要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将其列为第三人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亦不导致案件再审。窦根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窦根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阿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