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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10刑初188号

熊某、方某、章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章某;熊某;崔某;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绰号“大嘴巴”,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涵虚,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志刚(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绰号“子弹”,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洁立(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19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梦娜(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方某、章某、崔某犯赌博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林涵虚、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黄志刚、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孙洁立、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吕梦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李育才(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熊某、章某等人或分或合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村1组x室被告人方某的棋牌室、星桥街道枉山上、临平“金某”KTV附近的废弃厂房内组织唐某、李某3、沈某2等人以打“小九”、“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 其中,被告人熊某为赌博组织招揽参赌人员并从中获得好处,参与期间涉及抽头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106万元以上;被告人方某明知是聚众赌博仍以自己的棋牌室提供给赌博组织作为赌博场地并从中获得好处,参与期间涉及抽头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54万元以上;被告人章某为赌博组织招揽参赌人员并从中获得好处,参与期间涉及抽头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26万元以上;被告人崔某为赌博组织提供接送参赌人员等帮助,参与期间涉及抽头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左右。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方某、章某、崔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熊某、章某系主犯,被告人方某、崔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熊某辩称其仅于2018年3月到李某4组织的赌场参赌四次,没有为赌博招揽参赌人员。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参与聚众赌博期间涉及的抽头获利金额证据不足,(2)被告人熊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并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其系从犯。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系初犯,且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个人获利较少并愿意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李某4(另案处理)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万常村1组x室被告人方某的棋牌室、星桥街道枉山上、临平“金某”KTV附近的废弃厂房内等处多次组织唐某、李某3、沈某2等人以打“小九”、“三公”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熊某、章某为李某4聚众赌博招揽参赌人员并从中拿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熊某参与期间涉及抽头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106万元以上,被告人章某参与期间涉及抽头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26万元以上;被告人方某明知李某4聚众赌博而提供棋牌室作为赌博场地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参与期间涉及抽头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54万元以上;被告人崔某为李某4等人聚众赌博提供接送参赌人员等帮助,参与期间涉及抽头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左右。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韩某1、李某1、梁某、洪某、李某2、唐某、施某、李某3、黄某、陈某、沈某1、钱某、韩某2、赵某、陆某、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4组织的赌博场子的人员结构、开设时间、地点、场次、抽头金额以及各被告人参与情况,其中韩某1证实熊某带人去赌场赌博的,其在南苑街道××棋牌室、星桥枉山上、海宁和江干交界的树林处各看到过熊某一次,每次熊某都带了4、5名女子来赌博,但自己不赌博,听说是通过带人去赌领取好处,梁某证实熊某自己不参赌,通过带人到李育才开设在南苑街道十四堡的一个棋牌室等处的赌场赌博拿好处费,洪某证实2017年8月以来,李某4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赌博5、6次,熊某通过带一些本地女子过来赌博赚取好处费,唐某证实2017年4月,其到李某4开设在十四堡的赌场赌博,连续参赌一个多月,基本上每天抽头10000元左右,赌博地点主要是方某的棋牌室和棋牌室后面的树林,后赌场停掉,快过年时,其又去李某4的赌场赌博5、6次,每场抽头30000元左右,地点还是十四堡棋牌室,2018年3月中旬,其到李某4开在临平的赌场赌博2次,每场抽头30000元左右,李某4的赌场内工作人员中有其一个小姐妹“莹君”(外号大嘴巴,经辨认系被告人熊某),是帮李某4的赌场带人赌博,经其辨认,李某3(“皮娃娃”)、沈某1(“伟琴”)、施某(“小燕”)、钱某(“娜娜”)、赵某都是熊某带入赌场的赌客,施某证实2018年3月,其被熊某带入李某4开设的赌场赌博,地点是十四堡的一家棋牌室,此后熊某又带其到临平金某KTV附近的一个废弃厂房赌博4、5次,赌场内每场基本都能抽到30000元左右,熊某通过带其去赌博领取好处费,另有李某3、沈某1、钱某、赵某也是由熊某带去参赌,其听说熊某每场都能拿到2000元左右,李某3证实2017年6月左右,熊某叫其去李某4的赌场赌博,当时熊某叫钱某开车接上其后到十四堡的一家棋牌室参赌,此后该棋牌室其又去过三次,每次都是熊某叫钱某来接其过去赌博,该处每场平均抽头10000元肯定有,2018年3月中旬,熊某又打电话给其,说李某4在临平金某KTV边上小路进去的一间废弃厂房开赌场,让其过去赌博,其自己找过去,该处其共去赌博4、5次,每次都是熊某打电话联系让其过去,该处每场最少都能抽头30000元,熊某平时就是专门叫人进李某4的赌场赌博,每场结束根据介绍过去的人员参赌情况拿好处费,每场领取好处费至少1000元,多则2、3千元,黄某证实熊某自己不参赌,负责带人去李某4的赌场赌博,根据带过去的赌客参赌情况从李某4处拿好处费,少则1000元,多则2、3千元,陈某证实熊某平时联系一群中年妇女到李某4的赌场赌博,其认识的有“皮娃娃”、“伟琴”、“娜娜”、“建芬”,熊某通过招揽赌客从李某4处拿取好处费,沈某1证实2017年6月,熊某叫其去李某4的赌场赌博,并让钱某顺路开车到其家中接其,当时车上已经接上李某3,三人一起到十四堡一个棋牌室赌博,此后该棋牌室其又去参赌4、5次,因总是输钱而不再去,一直到2018年3月中旬,熊某又打电话给其,说李某4将赌场开在金某KTV边上,让其去赌博,后其过去并在熊某的带领下来到一个废弃厂房赌博,此后该处其还去参赌过2、3次,都是熊某叫过去的,在棋牌室参赌时,赌场每场抽头1、2万元,废弃厂房参赌时,赌场每场最少能抽3万元,熊某自己从来不赌博,是专门负责带人去赌博并从中赚好处费,平均每场能拿1000元左右好处费,钱某证实2017年6月,熊某打电话给其叫其去李某4的赌场赌博,地点在十四堡一家棋牌室,还让其顺路接一下另外两个小姐妹李某3(“皮娃娃”)和沈某1(“伟琴”),之后其三人就到棋牌室赌博,此后其三人又去该棋牌室参赌3、4次,每次都是莹熊某联系好之后让其接上李某3、沈某1去赌博,赌场每场都能抽到10000元左右,2018年3月,熊某打电话叫其去赌“三公”,但其没有答应,熊某叫其等人去赌博有好处费拿的,一般每场李某4最少给她1000元好处费,韩某2证实熊某自己不赌博,经常带几名女子过来赌博,听说李某4会给熊某好处费,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赵某证实2018年2月底,熊某叫其到李某4开设在十四堡的赌场赌博,其过去后被人带进一家棋牌室,当日其参赌后离开,此后熊某又多次叫其去赌博但其没去,过了十几天,熊某又联系其说赌场开在临平,还说她几个小姐妹赢了不少钱,让其过去赌博,其想着无聊就又去赌博,到临平金某KTV门口后有人带其进入一个废弃厂房,当日其赌博输钱之后离开,此后没去过赌场,熊某是专门在赌场拉人过去赌博,赌场里会给熊某好处费,好处费根据她带去的人数和赌资大小决定,具体其也没有看到过,熊某自称每场拿到800元左右,陆某证实2017年3月开始,其陆续到李某4开设的赌场赌博,赌场一场下来最少能抽头30000元左右,赌场内熊某等人带赌客来赌博,并可以拿“工资”,数额根据所带赌客的人数和赌博大小决定,一般600元至800元,多则1、2千元,熊某在李某4的赌场里是专门带赌客来赌博的,以这份工作来赚钱,自己从来不参赌,每场获利1000元以上,徐某证实2017年12月,其到李某4开设在洪某家中的赌场赌博,该处之后其陆续去过十几次,2018年3月中旬,其到李某4开设在十四堡的一家棋牌室的赌场赌博,连续赌了3次,过了四、五天,其又到李某4开设在临平一个小树林的赌场赌博,又过了四、五天,黄某打电话给其说她和李某4拼赌场,让其去参赌,还说给其高工资,当晚其就去十四堡棋牌室边上的一个农民房赌博,赌场内熊某等人是带人来赌博的,可以领取好处费,熊某带去赌博的人比较多,其参赌的几场她都带人过来赌博,好处费每场好则3000元,差则1000余元,赌场抽头一场下来多则10万左右,少的也有3万左右等事实; 2、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崔某退赃情况;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熊某、方某、章某、崔某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4、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熊某、方某、章某、崔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 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侦查阶段称从未去过赌场,不认识“小李子”,庭审中称2018年3月,其与李某3等人到“小李子”的赌场赌博四次,赌博地点分别是十四堡棋牌室、星桥枉山、临平的一个厂房,拿取过2次车马费、2次彩钱等; 6、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侦查阶段称其在杭州市余杭区,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李某4到其的棋牌室组织赌博,一共5、6次,每次赌博结束,李某4会给其三、四百元好处费,其共获利1500元左右等,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7、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8、9月,其到“小李子”(经辨认系李某4)组织的赌场赌博,后李某4让其带人去赌博,并承诺给其高工资,其同意,此后半个月左右时间内,其负责带人参赌,共参与十一、二场,赌博地点是南苑街道十四堡的一个棋牌室、翁梅地铁旁边高架桥下面的树林等处,平均每场抽头约20000元,李某4根据赌场收益分钱给其,其共获利10000余元;有一个叫“大嘴巴”的本地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熊某)与其角色相同,她带本地的年纪大的女子来赌博,其辨认出熊某带来赌博的有沈某1、施某、钱某、赵某等人,熊某自己不参赌,每场赌博结束能拿1000元至2000元,基本上熊某每场都会带人来赌博等事实; 8、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3、4月,其为“小李子”开设在望梅路××星光街交叉口往星桥方向的山边的赌博场子接送赌客,以及参与场次、获利等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熊某辩称其仅于2018年3月到李某4组织的赌场参赌四次,没有为赌博招揽参赌人员;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参与聚众赌博期间涉及的抽头获利金额证据不足。经查,(1)在案的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韩某1、梁某、洪某、唐某、施某、李某3、黄某、陈某、沈某1、钱某、韩某2、赵某、陆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熊某自己不参赌,通过带人去李某4的赌场赌博而赚取好处费的事实;(2)证人李某3、沈某1、钱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6月,被告人熊某带李某3等三人参赌5场的事实;(3)被告人章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熊某2017年9、10月参与聚众赌博13场左右的事实;(4)证人黄某、徐某、陆某、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熊某2017年年底参与聚众赌博15场左右的事实;(5)综合证人唐某、韩某1、李某3、沈某1、钱某、施某、陈某、徐某、赵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熊某2018年3、4月参与聚众赌博10场左右的事实。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某为李某4组织赌博招揽赌客,参与聚众赌博场次43场左右,结合各时间段抽头获利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参与期间涉及抽头获利数额共计人民币106万元以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方某、章某、崔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而提供直接帮助,涉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方某、章某、崔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章某系主犯,经查,被告人熊某、章某在本案中依附于赌博的组织者李某4,仅提供招揽赌客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之李某4尚有显著区别,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某、章某系主犯,而应认定系李某4赌博犯罪的从犯,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方某、章某、崔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方某、章某、崔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崔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章某、崔某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崔某另退出违法所得,本院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章某、崔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熊某的庭审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方某的供述情况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方某、章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章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方某、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崔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云丰

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