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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81刑初243号

张长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张长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81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长余,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绿园区鑫华兴粮行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刑诉(201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余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跃顺、

书记员奚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份,被告人张长余利用其从事粮油销售业务而与被害人韩某(长春市兴隆山某兄弟米业粮店经营者)建立的信用关系,虚构帮忙购买便宜面粉的事实,骗取韩某订购面粉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3600元。案发前,张长余偿还韩某10000元。 2018年8月23日至8月28日,张长余再次利用其从事粮油销售业务而与被害人李某(长春市万顺市场粮油店经营者)建立的信用关系,虚构帮忙购买便宜面粉的事实,骗取李某订购面粉的货款共计17575元。后张长余发给李某价值8000余元的面粉。案发前,张长余偿还李某5000元,现张长余尚欠李某4500元。 因自身负担诸多债务无力偿还,张长余于2018年10月31日,又一次利用其从事粮油销售业务而与被害人曹某(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个体粮油店经营者)建立的信用关系,虚构帮忙购买便宜面粉的事实,在公主岭市××镇骗取曹某订购面粉的货款共计26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长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收条复印件、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个体户信息、证人安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韩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长余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照片、微信截图等证据。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长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长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被告人张长余利用其从事粮油销售业务而与被害人韩某(长春市兴隆山某兄弟米业粮店经营者)建立的信用关系,虚构帮忙购买便宜面粉的事实,骗取韩某订购面粉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3600元。案发前,被告人张长余偿还韩某10000元。 2018年8月23日至8月28日,被告人张长余再次利用其从事粮油销售业务而与被害人李某(长春市万顺市场粮油店经营者)建立的信用关系,虚构帮忙购买便宜面粉的事实,骗取李某订购面粉的货款共计17575元。后被告人张长余发给李某价值8000余元的面粉。案发前,被告人张长余偿还李某5000元,现被告人张长余尚欠李某4500元。 被告人张长余于2018年10月31日,又一次利用其从事粮油销售业务而与被害人曹某(公主岭市范家屯镇个体粮油店经营者)建立的信用关系,虚构帮忙购买便宜面粉的事实,在公主岭市××镇骗取曹某订购面粉的货款共计26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长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理、立案等相关情况。 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长余因本案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情况。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张长余的自然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 4、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长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张长余无违法犯罪记录。 6、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张长余入看守所时身体情况。 7、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长余的华为手机一部。 8、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张长余手机里的微信,一个是“不忘初心张长于”,另一个是“忠心耿耿”。经张长余指认张长余通过微信“忠心耿耿”转账的方式偿还韩某1万元。 9、微信聊天记录、收款记录,证明张长余与韩某(兄弟米业)的聊天记录,张长余微信转账给韩某1万元的情况;张长余与李某的聊天记录,张长余微信转账给李某5000元的情况。 10、鑫华兴粮行证明,证明张长余自2018年8月20日起因挪用货款正处于停职检查补损阶段。 11、收条,证明2018年10月30日,张长余给曹某出具的收到曹某面粉钱26950元的收条。 12、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个人储蓄凭证,证明曹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18年10月31日给张长余账户存入人民币26950元的事实。 13、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长春绿园区鑫华兴粮行的经理。张长余是其公司的员工。但张长余因欠公司七万元钱,于2018年8月20日被公司停职了。 14、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0月30日,张长余与其商定为其购买五得利面粉,价值26950元,张长余当场给其出具了收条,次日其将货款打给张长余。之后,张长余没有给其面粉,也没有归还货款,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15、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8月份,张长余找其说能帮助购买便宜的面粉,其就相信了,给了张长余23600元钱,当时约定一个星期内给其买面粉,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其面粉。其经常打电话追张长余还钱。2018年10月31日,张长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还其10000元钱,还剩13600元钱未还。 1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与王某系夫妻。2018年8月23日,张长余找其说能帮助购买便宜的面粉,其给了张长余人民币17000余元货款,之后,张长余给其拉了100袋面粉,面粉是8000元钱,还欠其面粉款9500元。其经常打电话追张长余还钱。2018年10月31日张长余通过微信给其转账5000元钱。还欠4500元钱,没有给其供货也没有还钱。 17、被告人张长余的供述,证明其是长春鑫华兴粮油业务员。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其欲用曹某的钱还债,故与曹某商定帮助曹某购买价格26950元的面粉,次日收到曹某的货款。于当日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的债务,没有为曹某购买面粉。其中10000元用于偿还长春兴隆山兄弟米业姓韩的,5000元用于偿还大屯万顺王世军,其它还给谁记不清了。 2018年10月左右,其答应给长春兴隆镇粮油的老板韩某购买面粉,之后韩某给其23000多元面粉钱,其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了,没有为韩某购买面粉,其用曹某的钱还了韩某10000元。 2018年8月份,长春万顺粮油王某的妻子李某向其订购了17575元的面粉,当时其给送了100袋面粉,价格是8000元左右,剩下的9500元就没有给送面粉,这9500元被其偿还个人债务了。2018年10月31日其用从曹某处骗来的钱通过微信转账偿还李某5000元,还欠李某4500元未还。 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长余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长余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长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长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长余违法所得人民币45050元,返还被害人曹某26950元、韩某13600元、李某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德忠

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