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797号
原告:宁波永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谢佳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铧,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玛得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源升。
被告:梁源升,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被告:张存怡,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宁波永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玛得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玛得力公司)、梁源升、张存怡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永威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吴敏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得力公司、梁源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37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到玛得力公司开具的中国银行顺德容桂支行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37250元,支票号码为10×××30/43×××67,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原告持票向银行要求付款时,被告知账户余额不足遭到银行退票。原告认为,被告玛得力公司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无法兑现时应承担支票付款责任,被告梁源升、张存怡作为被告玛得力公司的投资者,依法对被告玛得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在与案外人宁波市镇海盛海威电子有限公司交易往来时该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取得涉案支票。原告提交的支票载明如下信息:支票号为10×××30/34×××67,付款行名称为中国银行顺德容桂支行,收款人授权补记为宁波永威电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票据金额为137250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被告玛得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汪义的个人印章,用途授权补记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持涉案支票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城支行进行承兑,该行于2017年9月19日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拒绝承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8年1月1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另查,被告玛得力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梁源升,股东为被告梁源升、张存怡。被告梁源升认缴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为75%,被告张存怡认缴出资25万元、出资比例为25%,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8月1日。本院(2019)粤2072执39号案件查明玛得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粤2072执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又查,宁波市镇海盛海威电子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6年8月9日。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在业务往来中收到一张中国银行支票(支票号码:10×××30/34×××67),出票人:中山市玛得力电器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7年9月11日,票据金额:137250元,付款行:中国银行顺德容桂支行,我单位在2017年8月将该支票给了宁波永威电子有限公司用做支付购买五金配件的货款,因此,宁波永威电子有限公司系该支票的合法持票人。特此证明。”证明人落款处加盖了印有宁波市镇海盛海威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作为出票人的被告玛得力公司开具了未填写收款人的涉案支票,该支票应为空白授权支票,即被告玛得力公司交付该空白支票时已暗含授权持票人补记空白事项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支票的空白事项补记完备后,则支票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玛得力公司依法应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已取得涉案支票的对价,来源合法,故原告与被告玛得力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应当成立。原告持有涉案支票,在向银行进行承兑时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未能实现其票据权利。被告玛得力公司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依法应承担票据责任。现原告要求向被告玛得力公司支付支票款项137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涉案支票记载的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而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被银行拒绝承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玛得力公司支付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利息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梁源升、张存怡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梁源升、张存怡作为被告玛得力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75万元、2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8月1日。被告梁源升、张存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虽然两被告现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玛得力公司经本院另案执行已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源升、张存怡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玛得力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玛得力公司、梁源升、张存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玛得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永威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372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17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源升、张存怡分别在其未出资额750000元、25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山市玛得力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宁波永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中山市玛得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梁源升、张存怡分别在其未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该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山市玛得力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锋华
审判员 谢湘云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慧庞增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