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705号
原告:浙江博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翠苑街道教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609564261。
法定代表人:周伟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茹,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姜湖路******会信用代码91330205695070098L。
法定代表人:邵荣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才东,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博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能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前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账号为40×××18内的存款1196800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9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浙1122民初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申请。
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9年4月23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1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伟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邵荣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郭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纳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顺太阳能公司向原告博纳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6800元及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1196800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参加了缙云县光伏助困、光伏助村项目(以下简称光伏项目)采购招投标活动并中标。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缙云县光伏助困、光伏助村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光伏板、逆变器,由原告安装施工;合同装机价款2034000元,竣工验收后付90%,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于一个月内支付;围栏、立柱款420000元,电缆费用按实际用量标准计价,于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2018年6月,缙云县财政局作出《缙农(2018)99号文件、《缙农扶贫办(2018)19号文件》确认项目已通过验收。扣除质量保证金10%,被告已收到业主的全部工程款。经催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23800元,尚欠原告406800元,围栏、立柱款420000元、外线电缆款370000元,共计1196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博纳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以下几组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 2.《合作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等事实; 3.中标候选人公示一份,待证被告等几家公司中标缙云县光伏助困、光伏助村项目采购等事实; 4.《采购合同》十份,待证被告与政府签订光伏助困、光伏助村项目采购合同等事实; 5.《关于下达“光伏助村”项目资金的通知》一份,待证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划拨项目90%资金进度款及围栏款等事实; 6.《关于下达“光伏助困”项目补助资金(围栏、立柱款)的通知》一份,待证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划拨补助资金等事实; 7.村委证明八份,待证因业主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等事实; 8.验收表十份,待证原告施工的项目经验收合格等事实; 9.《浙江博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收付款入账通知各一份,待证原告与缙云县万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采购电缆合同等事实。 被告华顺太阳能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施工延期可能导致被告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损失;2.部分围栏、立柱款没有安装,故实际围栏、立柱款系349632元,并非420000元;3.电缆款没有经业主审核,不能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电缆价款。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顺太阳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 1.客户业务回单三份,待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23800元等事实; 2.《招标文件》一份,待证缙云县光伏助困、光伏助村项目招标的有关情况等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提出其没有参加验收的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业主已于2018年5月15日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提出未经业主审核的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尚未经业主审核,且原告也未付足货款,故尚不足以证明按合同约定的实际用量标准计价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参加了光伏项目采购招投标活动并中标。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光伏板、逆变器等,由原告进行安装施工;每瓦装机价格3.39元(不包括场地平整,围栏、立柱以及合同条款第三项中的电缆等成本),合同装机价款2034000元;围栏、立柱费用按0.7元每瓦标准计价,小计420000元,电缆费用按实际用量标准计价,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项目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于一个月内支付;如在本协议第七项约定的工期内未完成并网,由乙方负责与业主沟通并收回货款,甲方保证收回的每一批货款按此协议的付款方式付给乙方,同时乙方保证甲方不会因为工期原因收不回此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否则相应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由于业主选址延迟,致使原告延期安装,总装机容量600千瓦。2018年5月15日,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18年6月,缙云县财政局作出《缙农(2018)99号文件、《缙农扶贫办(2018)19号文件》确认项目已通过验收。扣除质量保证金10%,被告已收到业主的全部工程款。经催讨,被告已支付原告1423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6800元,围栏、立柱款420000元,共计8268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安装施工的工程款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没有太阳能电站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原告施工的太阳能电站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中安装工程款、围栏、立柱款系固定工程价款,被告应按合同价付款。关于电缆价款的问题,原告没有与业主或被告进行核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待核算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延期完工导致被告履约保证金损失问题。目前业主未向被告追究法律责任,即使业主追究被告责任,被告也应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工程款及围栏、立柱费用部分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电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电缆价款不能按原告证据认定的辩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延期完工损失及按实际支付围栏、立柱款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华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浙江博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26800元,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826800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博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4元,减半收取计7942元,由原告浙江博纳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被告宁波华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5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献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虹娇 代
书记员 胡世超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一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