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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2行初432号

陈丽华、王毓心等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当事人
陈丽华;王毓心;王文生;陈景官;孙伟;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建设房屋征收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102行初432号 原告陈丽华,女,193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王毓心,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王文生,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陈景官,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孙伟,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下藤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奇,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兰,女,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设房屋征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盛路****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贞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丽华等人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王金富(已故)通过购买取得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北园村大门路49号的房产,后对该房屋进行重建,1996年,王金富经申请依法取得了该房产项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榕郊集建(1996)字第106302号。王金富及家属在该房屋内居住近40年,期间对房屋又进行了多次修缮。2009年5月12日,王金富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陈丽华、长女王毓彬、次女王毓心、长子王文生,长女王毓彬于2012年4月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孙景官及独生子孙伟。2017年3月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仓山区政府发布榕(仓)土征告(2017)4号征收土地公告,盖山镇北园村被列入征收范围,2017年5月19日,被告发布关于《南台大道南段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告知书》,第三人为征收实施单位。2017年10月16日,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原告曾就此事向盖山镇政府信访,但未得到解决。面对房屋被强行拆除的既定事实,原告方只能选择与被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被告及第三人却迟迟未与原告签订,直至2018年9月,被告及第三人却以案外人对房产提出异议为由,拒绝与原告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被告本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与原告签收补偿协议。现房屋已先被拆除,补偿协议却迟迟未签,被告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属违法。涉案房产为王金富合法取得,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土地管理部门也对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归属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详尽的核查、公告,并依法向王金富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王金富及其家属在此房屋内居住几十年亦无任何人提出异议,涉案房产权属清晰,毫无争议。案外人在涉案房屋被征收时提出所谓的异议,很明显是企图索取不当利益而故意设置障碍。被告作为涉案房产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应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情况进行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真实有效的权属材料应当予以认可,并立即与原告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保障被拆迁群众的安定生活。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与原告就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北园村大门路49号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2、请求判讼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地籍、地籍档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榕效集建(1996)字第106302号;3、证明;4、(王金富)死亡户口注销单;5、亲属关系证明;6、招收固定(徒)工登记记表;7、(王毓彬)死亡户口注销单; 8、亲属关系表;9、致南台大道南段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项目房屋被征收人一封信;10、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 11、福州市12345便民服务平台诉求件。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所征收的讼争房屋是由案外人王仕元等6人所持有的1951年7月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市长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的房屋,该权证因与原告所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重叠,所以该讼争房屋最终合法有效的所有权人待定。本案原告其自报的权利来源为承祖业,但其提交的又证明1979年买受翁福英,目前没有一条法律认定案外人所提交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经失效或被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证所涵盖,即便原告持有的1979买断契真实,但因出证人所描述的出让房屋与1951年载明的所有权人不一致,显然与五个共有人记载相阻,因此经初步审查原告所持的土地使用权证与1951年不符,因此明确回复原告确权生效后再签订协议,作为被告是无权推翻1951年的二证合一的权证,更无权推翻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证,基于讼争房屋征收时无人居住,为不影响拆迁工作,先予以拆除,待原告确权后再予以安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设房屋征收有限公司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第三人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榕(仓)土征告(2017)4号《征收土地公告》;2、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南台大道南段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南台大道南段两侧绿化景观提升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3、矢量图、测量平面图;4、福建省福州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北字第××号;5、卖断契;6、公证书;7、报告;8、照片;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0、《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11、《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丽华等五人主张其房屋被列入征迁范围却未能得到相应征收安置补偿,而提起本案诉讼。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该案涉房产原产权人为王树藩、翁氏、朱氏、郑碧金、王仕元、王方氏等人共有,且在征收过程中有案外人持产权人之一的王仕元的授权委托书向被告及第三人代为主张权利并要求安置补偿,而本案原告的权利依据仅有原告陈丽华配偶王金富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登记档案中该证的土地来源为“承祖业”,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卖断契”表明以及诸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该土地系王金富于1979年向翁福英购买而来,故土地来源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档案的内容存在不一致,并且即便翁福英即为原产权人之一的翁氏,也并不意味着王金富通过买卖而当然取得案涉房产的全部产权,因此诸原告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案涉房产之间的联系不明晰、不具体,甚至仍有争议。在此情形之下,诸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丽华、王毓心、王文生、陈景官、孙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曦

人民陪审员  史锦红

人民陪审员  吴志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少敏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