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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1执6375号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荷英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81执6375号 申请执行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155590),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新区**华峰专家楼。 法定代表人项金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海丹、程恒祥,系申请执行人员工。 被执行人金荷英,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执行人陈金国,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申请执行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荷英、陈金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浙038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08月0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08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金荷英、陈金国向申请执行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69725.28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1月9日利息为14182.37元,自2018年1月10日起以本金69725.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08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金荷英、陈金国存款情况,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在银行仅有小额存款,均无执行价值;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瑞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金荷英、陈金国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在瑞安市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向台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金荷英、陈金国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陈金国名下有房坐落于临海市X镇X街X号(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证号:7033)的不动产,该房本院已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从2019年3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止),本院已发函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该房处置后的案款分配,查明其他被执行人名下在台州市辖区内无房产登记;

三、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金荷英、陈金国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金荷英名下有牌号为浙J×××××海马牌小型轿车,查明被执行人陈金国名下有牌号为浙J×××××江淮牌小型轿车,本院已依法予以裁定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分别从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止、从2018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现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施扣押处置;

四、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金荷英、陈金国公司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陈金国名下在临海新星电动三轮车厂持有股权,据申请执行人反馈及调查,该公司已无实际生产经营(已注销),该股权没有执行价值,申请执行人亦不要求进行冻结处置,查明其他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

五、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公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金荷英、陈金国出入境信息,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出入境登记信息;

六、执行中,本院委托临海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了财产调查,目前尚没有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联系方式的反馈。 就本院前期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续冻,逾期未申请续封或续冻最终导致无法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因被执行人金荷英、陈金国违反财产申报制度规定,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荷英、陈金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对其做出限制高消费令及拘留布控措施。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点对点”、“总对总”查询清单、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浙0381执63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秀哲

审  判  员  吴国豪

审  判  员  赵小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代)

书记员  陈瑞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