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72民撤6号
原告:海南金牌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金牌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
被告:李咏霏,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竹园镇。
被告:唐德财,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虎山镇。
被告:临高旺乐渔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调楼镇罗堂村委会罗堂村规划中区第****。
法定代表人:方小何,理事长。 原告海南金牌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港公司)因李咏霏与唐德财、临高旺乐渔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旺乐合作社)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琼72民初192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学,被告李咏霏、唐德财、旺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方小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7)琼7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确认李咏霏就工资81908元对“琼临渔19003”船享有船舶优先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的“琼临渔19003”船从建造开始至今,原告并没有交付给被告旺乐合作社,更不可能发生交给与建造合同没有关系的唐德财使用的事实;
二、在涉案船舶尚未交付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被告李咏霏在船上担任船员的事实,且唐德财与涉案船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其拖欠李咏霏的工资,与涉案船舶无关;
三、涉案船舶至今仍由原告留置,原告在被告旺乐合作社拖欠造船款的范围内对该船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2017)琼7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李咏霏就工资81908万元对“琼临渔19003”船享有船舶优先权,侵犯了原告的船舶留置权。综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咏霏辩称,一、根据(2017)琼民终289号案件判决结果,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而真实有效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留置权,且涉案船舶于2016年1月29日已交付使用,因此原告主张其一直留置涉案船舶与事实不符,唐德财与本人于2016年9月及于2017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生在涉案船舶交付之后,其效力应以(2017)琼7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为准,与原告无关;
二、根据(2017)琼7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12日及2017年1月21日,唐德财与本人两次签订劳动合同,而唐德财作为旺乐合作社的股东,有权代表旺乐合作社招收船员,故唐德财与本人签订的雇佣本人为涉案船舶二管轮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三、本人于2016年9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在“琼临渔19003”船担任二管轮期间,唐德财拖欠本人工资81908元,对此工资请求依法应对该船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本人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2017)琼7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德财、旺乐合作社共同辩称,一、原告所称的船舶建造合同书已被海口海事法院(2017)琼72民初244号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89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琼临渔19003”船已于2016年1月30日交付给旺乐合作社,故原告主张其一直拥有留置权的说法不成立;
三、唐德财是旺乐合作社的社员和股东,有权招收船员;
四、在李咏霏等诉唐德财、旺乐合作社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原告代表张文学旁听了庭审,如有异议早该提出,不应拖至今日。综上所述,(2017)琼72民初192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2017)琼7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琼临渔19003”船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持证人为旺乐合作社(方小何),船舶吨位为711总吨。李咏霏由唐德财雇佣于2016年9月12日至该船担任二管轮,并实际工作至2017年9月10日。双方约定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李咏霏的工资为5万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9日李咏霏的工资为9万元。唐德财拖欠李咏霏工资81908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唐德财雇佣李咏霏在“琼临渔19003”船上工作,并拖欠其工资81908元,唐德财应向李咏霏支付其所主张的工资。但对于李咏霏要求被告支付其因讨要工资而产生的交通费主张,因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咏霏与旺乐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李咏霏要求旺乐合作社支付工资等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李咏霏主张的工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可以享有船舶优先权之债权,且该工资债权产生之日距今不足一年,故该工资债权对“琼临渔19003”船具有船舶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唐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咏霏支付工资81908元;二、确认李咏霏就工资81908元对“琼临渔19003”船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李咏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德财负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证据并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船舶建造合同书》,被告旺乐合作社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经查,本院(2017)琼72民初244号一审判决(下称“船舶建造合同案一审判决”)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89号生效判决(下称“船舶建造合同案终审判决”)均认定,该份签订于2013年9月12日的合同并未真实履行,实际履行的是签订于2013年12月26日的船舶建造合同,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和效力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1《琼临渔19003结算确认》,被告旺乐合作社表示不知情;被告唐德财则认为是草案,非最终确认。经查,船舶建造合同案一审判决认定该结算确认系个人行为,不具有约束力,终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和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李咏霏与唐德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唐德财欠付李咏霏工资款81908元的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渔船“琼临渔19003”核准建造、建造进度、下水试航、船舶交付(2016年1月29日下水试航交接)、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及被告旺乐合作社欠付原告造船款数额等事实,船舶建造合同案一审判决及终审判决均予查明并确认,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判决第二项是否确有错误;
二、原告对涉案渔船是否享有船舶留置权。 一、关于原审判决第二项是否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涉案渔船“琼临渔19003”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旺乐合作社,被告唐德财系旺乐合作社的社员及股东,且旺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方小何当庭确认唐德财为“琼临渔19003”渔船的经营管理人,故其有权为该涉案渔船招募船员;被告李咏霏与唐德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为其经营管理的“琼临渔19003”渔船工作,由此产生的劳动报酬(工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该涉案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审判决确认唐德财欠付李咏霏的81908元工资债权,自产生之日不足一年,故其对“琼临渔19003”渔船具有船舶优先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正确的;据此作出的第二项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对涉案渔船是否享有船舶留置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渔船的造船人,在被告旺乐合作社未履行支付造船款的合同义务时,有权行使船舶留置权,但其应当在合法占有船舶时行使。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在《海南特区报》发布行使船舶留置权公告时,涉案渔船已完成交接,其已不再占有船舶,且除此之外,其并未提供向旺乐合作社主张或行使船舶留置权的证据,故原告对涉案渔船不享有船舶留置权。 综上所述,本院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无错误,应予维持;原告对涉案渔船不享有船舶留置权,其依据船舶建造合同生效判决对被告旺乐合作社享有的债权系一般债权,不足以对抗被告李咏霏对涉案渔船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金牌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海南金牌港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斌航
审 判 员 张医芳
审 判 员 焦 南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涛
书 记 员 蒋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