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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03民初2620号

陈亚萍、孙安明等与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亚萍;孙安明;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3民初2620号原告陈亚萍,女,1989年5月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孙安明,男,1945年1月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珊,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工业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工业园区南园自康**。法定代表人韩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师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div>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亚萍、孙安明诉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萍、孙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浩和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萍、孙安明诉称:2018年5月9日20时30分许,在位于棠西××省道××桥区××加油站路段,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何涛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货车与孙安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安明及摩托车乘坐人陈亚萍、黄欣怡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安明、黄欣怡、陈亚萍无责任。原告陈亚萍受伤后,在信钢医院救治,住院,住院治疗了23天疗费13366.06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孙安明受伤后,在信阳信钢医院救治,住院,住院治疗了11天疗费1782.27元。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处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共52819.61元。其中陈亚萍:1、医疗费:14456.06元(含黄欣怡理疗费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4、护理费:90天×108.28元×2=9745.20元;5、误工费:112.30元×150天=16845元:6、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5946.26元。其中孙安明:1、医疗费:178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3、营养费:30元×11天=330元;4、护理费:108.28元×11天=1191.08元;5、交通费:400元;6、车损:1680元,以上共计6483.3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额承担赔偿责任。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及运输公司应提供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还应当提供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医疗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没有劳务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收入的减少,误工费不应支持。4、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用标准过高,应当按30元一天计算。5、交通费应按10元一天计算,且交通费的计算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限。6、因我司不是该案的直接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7、被保险人及车主应提供挂车的承包情况。8、车损未经我司定损,且无正规维修票据,该费用我司不予认可。

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为挂靠公司,车辆皖K×××**号车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武,车辆运营收入为张武所有,发生任何事故都由张武承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签订的有车辆挂靠协议。2、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正常投保,车辆手续齐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9日20时30分,何涛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货车沿棠西335省道行驶至平桥区加油站路段倒车时,与后方孙安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孙安明及摩托车乘坐人陈亚萍、黄欣怡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出具的第411503420180002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安明、陈亚萍、黄欣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安明、陈亚萍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进行救治,其中陈亚萍经医院诊断为:1、双足外伤;2、左足及左膝部皮肤撕脱伤;3、左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于2018年6月1日出院,住院,住院23天疗费13366.06元。出院医嘱:1、禁止主被动吸烟及冷热刺激;2、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至创面愈合;3、适当活动,营养饮食;4、不适随诊。其中,孙安明经医院诊断为:右肘部外伤。住院。住院11天018年5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1782.2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2、全休五周,定期一周复查;3、抬高患肢,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8年5月9日,黄欣怡在信阳信钢医院检查花390元。事故发生后,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了皖天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亚萍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00元。另查明,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车主张武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何涛驾驶车牌号为皖K×××**号的重型货车与孙安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孙安明及摩托车乘坐人陈亚萍、黄欣怡不同程度受伤。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亚萍、孙安明在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事故的相对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皖K×××**号的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因此,原告陈亚萍、孙安明要求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皖K×××**号的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孙安明、陈亚萍的损失依法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超出保险以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车主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非医保用药可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无正规票据和维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欣怡的医疗费用,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处理。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陈亚萍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13366.06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9522元/年÷365天×90天=9745.15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40990元/年÷365天×150天=16845.21元;4、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00元,以上共计44506.42元。对原告孙安明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1782.27元;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9522元/年÷365天×11天=1191.07元;3、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5、交通费酌定为220元,以上共计396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亚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45.15元、误工费16845.21元、交通费500元,计款37090.3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陈亚萍医疗费33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200元,计款5716.06元;两项共计42806.4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安明护理费1191.07元、交通费220元、计款1411.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安明医疗费17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计款2552.27元;以上共计3963.34元;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亚萍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700元,共计1700元。原告陈亚萍、孙安明返还张武垫付款10000元;

三、原告孙安明、陈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临泉县华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