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02民初1214号
原告:冯×1,女,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柳林县成家庄镇张家塔村,住柳林县,身份证号码:1423271971092849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2(系原告父亲),男,1951年11月23日生,住吕梁市离石区南关二巷,住吕梁市。
被告:张×,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吕梁市离石区枣林苑11号楼2单元201室,住吕梁市。身份证号码:142327197011254913。
原告冯×1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原担任本村村委主任职务期间,村委为解决人畜用水钻打深井时,2013年8月15日被告主动来到原告家说:村里打深井,政府未拨款,周转资金十分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并承诺政府拨款到位后如数偿还。书面保证如果还不了,就用自己村里的三孔窑洞抵债偿还。面临这种情况,原告考虑到第1,被告为村集体办件好事,应该积极支持。第2,看到原、被告必定是一村院舍,总得给面子。第3,被告身为村主任的身份位置-定不会有其它差错吧?果然在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借款条据,原告与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支。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被告张×用村里的三孔窑洞抵押向原告冯×1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被告张×用窑洞提供担保,未进行他项权登记,担保无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冯×1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雨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保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