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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13746号

沈炳奎与杭州金马金属包装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沈炳奎;杭州金马金属包装有限公司;莫鑫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3746号

原告:沈炳奎,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杭州金马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园路**。

法定代表人:沈炳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筱丽,女,公司股东。

第三人:莫鑫龙,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沈炳奎与被告杭州金马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第三人莫鑫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炳奎,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筱丽,第三人莫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炳奎诉称:金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1日,其注册地位于拱墅区康桥镇康园路6号。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28万元整,并已实际出资到位。其公司章程登记的股东共三人,分别为沈炳奎、沈筱丽、莫鑫龙,其中沈炳奎名下注册资本为3008.8万元,沈筱丽名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3.2万元,莫鑫龙名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16万元。金马公司股东莫鑫龙名下注册资本实际出资人为沈炳奎。2004年3月11日,公司成立时,原告与莫鑫龙约定由莫鑫龙代持原告在金马公司10.32%的股份,后沈炳奎从银行取得现金416万元交于被告,由被告缴纳注册资金,2013年3月4日,莫鑫龙与金马公司补签订《使用挂名股东及支付(签字盖章)劳动报酬协议》约定莫鑫龙为挂名(无资金投入)股东及报酬为300元/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为实际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确认金马公司股东莫鑫龙名下的10.32%股权归原告沈炳奎所有;

二、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 第三人莫鑫龙辩称:出资款416万元是原告出的。 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金马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成立。2004年2月26日公司章程载明:金马公司注册资本为2080万元。公司由3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分别为沈炳奎、沈炳华、莫鑫龙,其中莫鑫龙出资4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15年1月20日金马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4028万元。公司由3个股东组成。分别为沈炳奎、沈筱丽、莫鑫龙,莫鑫龙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32%。其中莫鑫龙股权系由沈炳奎借用莫鑫龙的名义实际出资。 以上事实有金马公司章程、使用挂名股东及支付(签字盖章)劳动报酬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确认一方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诉争股权登记股东为莫鑫龙,但原告沈炳奎、被告金马公司、第三人莫鑫龙均认可莫鑫龙名下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均为原告沈炳奎,故本院可依法认定原告沈炳奎为登记在第三人莫鑫龙名下的被告金马公司10.32%股权(出资额为416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并应由其享有股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登记在第三人莫鑫龙名下杭州金马金属包装有限公司10.32%的股东(出资额416万元)归原告沈炳奎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沈炳奎、被告杭州金马金属包装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原告沈炳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杭州金马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王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