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25民初140号
原告: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1队,住所地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
负责人:卢耀云,该队队长。
原告: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2队,住所地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
负责人:黄高胜,该队队长。
原告: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3队,住所地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
负责人:韦世亮,该队队长。
原告: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8队,住所地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
负责人:卢绍材,该队队长。
原告: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9队,住所地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
负责人:韦文吉,该队队长。 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长由,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受福,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第三人: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4队,住所地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
负责人:卢延政,该队队长。
第三人: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5队,住所地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
负责人:卢高英,该队队长。
第三人: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6队,住所地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
负责人:卢受英,该队队长。
第三人: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7队,住所地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
负责人:卢进方,该队队长。 原告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1队、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2队、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3队、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8队、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9队(以下简称卢村经联社21队、22队、23队、28队、29队)与被告卢受福、第三人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4队、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5队、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6队、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7队(以下简称卢村经联社24队、25队、26队、27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村经联社21队、22队、28队、29队的负责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长由,被告卢受福,第三人卢村经联社24队、25队、26队、27队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村经联社21队、22队、23队、28队、29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卢受福退还畚布岭地块北面5亩土地给原告卢村经联社21队、22队、23队、28队、29队和第三人卢村经联社24队、25队、26队、27队;2.判决被告卢受福支付2016年至2018年占用畚布岭地块北面5亩土地占用费8000元给原告卢村经联社21队、22队、23队、28队、29队和第三人卢村经联社24队、25队、26队、27队;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受福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卢村经联社21队、22队、23队、28队、29队为卢村原第14生产队,第三人卢村经联社24队、25队、26队、27队为卢村原第15生产队,原告和第三人都同属于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被告卢受福是居住在上林县的居民。在卢村经济联合社耕作区范围内有一块“畚布岭”(又称牛伦坪)的土地,面积390亩,四至范围东至石田村路界,南至鸡翅窝,西至龙降垌田界、陕门,北至塘边界,该地原长满乱石不能耕作种植农作物,自解放前以来是卢村的共同牛场地,解放后的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卢村没有划分确权给各生产队所有,2003年卢村经济联合社为提升该地的利用价值,申请上林县人民政府对该地开垦改造,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地测绘后于2005年进场实施开垦改造,之后村里停止在该地放牛,2006年开垦改造工作结束后,县国土资源局下文要求卢村经济联合社集体对该地进行保护耕种,因为2008年06月25日上林县人民政府发给白圩镇繁荣社区的上集(2008)第01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涵盖了畚布岭的390亩土地,所以上林县人民政府不再单独发放畚布岭390亩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证》。2012年10月23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卢村经济联合社的文件也明确认定,2003年9月6日实施开垦畚布岭前,畚布岭约土地权属清楚,四至明确,面积准确,无权属争议,畚布岭土地权属是属于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所属21、22、23、24、25、26、27、28、29队集体所有的农用地,2008年06月25日,上林县人民政府发给白圩镇繁荣社区的上集有2008)第015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就涵盖有畚布岭约26多公顷土地面积。2016年起被告卢受福以在该地发现有500年前其本宗族的卢相公墓碑为由,强行占用畚布岭地块北面,东至本村岭,南至猪栏(卢进芳家猪栏),西至公路,北至排水沟,面积5亩种植桔柑果树。被告卢受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将侵占的土地退还原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和第三人的损失。按2017年价格,畚布岭地段土地的租金每亩每年不低于1000元,被告占用该块土地,造成原告和第三人不底于8000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8年占用畚布岭地块北面5亩土地占用费8000元给原告和第三人。综上,原告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受福辩称,被告是退休干部,是繁荣社区卢村的原住居民,是在那里出生长大的,现在回到原居住地租地种地并无不当,并且这些土地是原15队和卢受贤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卢受贤再将这些地租给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资格使用土地理由不成立。土地面积出入很大,但是原告起诉的面积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卢村经联社25队、26队、27队述称,被告使用的土地是24、25、26、27队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15队将土地发包给卢受贤,卢受贤再把土地租给被告。历史上土地都是属于15队的。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上林县经济联合社牛轮坪(又称蔗布岭),面积约390亩,为了使土地适合耕种,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3年对土地进行整理开发,2006年结束。2008年6月25日上林县人民政府向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人为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土地总面积586.8507公顷,包括了上述牛轮坪约390亩土地在内。2008年3月9日,卢受政与卢村经联社24、25、26、27队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金为1万元。
原告诉称被告卢受福占用涉案土地5亩种植柑果树,但被告卢受福予以否认,称涉案土地原是洼地,其从2014年自己运泥来填好后一直种植果树,土地面积大约2至3亩,不是5亩。原告主张牛轮坪390亩土地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第三人主张仅属于第三人单独所有。2018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卢受福占用该片土地5亩种柑果树,拒绝归还土地,造成原告与第三人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8年原告曾以本案第三人和卢受英、卢受福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上民一初字第5号;以本案第三人和卢受华、卢日贵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上民一初字第6号,诉请均为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分别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2009)上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均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3月,原告向白圩镇人民政府提出调解申请,白圩镇人民政府先后于2018年3月、5月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白圩镇人民政府向上林县人民政府提交情况汇报,建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呈上林县人民政府处理。2018年9月10日中共上林县委办公室、上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林县2018-2019年“三大纠纷”重点案件集中调处化解大会战加强年工作方案》的通知,将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列为2018年至2019年重点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均对本案涉案土地提出权属主张,但均未能提供该片土地应归其所有的合法有效权属证明,双方对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事实上现本案关于涉案土地的纠纷也已经纳入上林县人民政府2018年—2019年重点案件的处理范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土地使用费的问题,应以争议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后再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1队、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2队、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3队、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8队、上林县白圩镇繁荣社区卢村经济联合社29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健
审判员 邹文乾
审判员 韦洪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