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民初50号
原告:朱明存,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工业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班磊,董事长。
原告朱明存与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共计224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是上世纪六十年代成立的国有大型企业。
被告改制民营时,原告系与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老职工,被其报定为内退人员。现在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可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及其他待遇过程中,被告竟以“年度审计报告中没应付款项目”为由,于2018年11月9日宣布,对内退人员从2008年12月就停发的工资待遇,“确定不予发放”。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支持。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明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退休证复印件。3、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1、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真情集团字(2002)47号《关于办理厂内退休的实施意见》。2、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真情集团字(2002)59号《〈关于办理厂内退休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证明根据该文件原告被定为内退职工。原告仍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由企业代为缴纳养老保险及其他费用;内退期间视为工龄,与以前工龄合并计算;内退期间遇有国家政策性普调工资时,享受与在职职工一样的调资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证据三: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字(2004)16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问题的批复》。证明2004年企业改制时,内退人员到退休年龄的工资待遇,临沂市人民政府已经从国有资产中预先扣留,放在被告处。证据四:2018年11月9日真情集团邀访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并且进入对职工待遇清偿阶段。被告在会议上明确表示,对所有内退人员工资不予发放。被告对内退人员工资不予发放的理由是其年度审计报告中没有应付款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或系从原件复印,来源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明存于1966年进入青岛针织厂临沂分厂,后青岛针织厂临沂分厂改名为临沂针织厂工作,临沂针织厂又改名为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文件(与被告真情集团字(2002)47号文、真情集团字(2002)59号文内容相一致),被告为朱明存办理厂内退休手续,但仍在临沂针织厂平邑分厂上岗工作,按在岗职工待遇领取工资,自2002年1月正式内退,朱明存按上述文件规定开始享受内退待遇。朱明存内退后,被告为朱明存发放工资至2008年11月。2009年12月,朱明存办理退休手续。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未为朱明存发放工资。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破产管理人在企业所欠职工待遇公示中,公示了原告朱明存的养老保险,但没有公示朱明存内退期间未予发放的工资。在所欠职工工资公示项目中,公示的人员中亦没有朱明存名字。对此,朱明存多次要求破产管理人予以更正。2018年11月9日,被告破产管理人作出《2018年11月9日真情集团邀访会议纪要》,确定“真情集团内退人员工资问题,经核实,真情集团年度审计报告中没应付款项目,经破产管理人和会议确定,不予发放”。朱明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其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内退期间,按2018年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计算的工资共计57090元。另查明,2002年7月11日,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真情集团字(2002)47号《关于办理厂内退休的实施意见》,规定凡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中层干部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职工,一律办理厂内退休手续。厂内退休人员享受内退前50%的岗位工资,按不同工龄确定的自75%至100%比例的技能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与在职职工相同的国家政策性工资普调等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正式退休手续。2002年8月23日,被告作出真情集团字(2002)59号《〈关于办理厂内退休的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规定对不符合(2002)47号文但满足一定条件的人员,可以办理厂内退休手续,内退期间享受按不同年龄确定的比例不等的岗位工资,其他待遇与(2002)47号文相同。还查明,2004年2月18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字(2004)16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同意从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所有者权益中扣除2441.82万元,作为包括内退人员工资待遇等在内的费用。
本院认为,2002年7月,原告朱明存从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厂内退休手续,参照被告真情集团字(2002)59号文和真情集团字(2002)47号文规定,自办理内退手续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朱明存应享受按其年龄确定的相应比例的岗位工资和按其工龄确定的相应比例的技能工资,以及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等待遇。朱明存所应享受的内退期间工资待遇,被告应按上述文件规定予以支付。原告朱明存所应享受的内退期间工资待遇,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仅发放至2008年11月,自2008年12月至朱明存2011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期间,被告未为朱明存发放工资。考虑到朱明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中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等相关数据,以便据此按被告文件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实际应发放的工资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及民法公平原则,本院酌情以未发放期间临沂市兰山区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计算朱明存未发放期间的工资数额。据此计算朱明存2008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共计23840元[620元×17个月(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760元×10个月(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950元×6个月(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23840元]。朱明存请求按2018年临沂市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朱明存应享受的内退期间工资待遇,作为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不必申报,由被告破产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但被告破产管理人在企业所欠职工待遇公示中,仅公示了朱明存的养老保险,对该拖欠工资未予公示。朱明存对此存有异议,多次要求予以更正,被告破产管理人未予更正。对此,朱明存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明存所主张的内退期间工资待遇,本院酌情确定为共计23840元,该23840元拖欠工资,属上述法律规定应列入清单并予以公示而实际未作此处理的职工待遇。对此,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判决予以支付,而应判决确认该拖欠工资数额,由被告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朱明存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朱明存2008年12月至2011年8月内退期间工资待遇共计23840元;
二、驳回原告朱明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真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艳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