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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1民初2766号

崔某与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20-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某;刘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521民初2766号

原告:崔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某,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1206000元【630000元(1200000元×2.5%×21个月,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576000元(1200000元×2%×24个月,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本息合计240600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自2014年6月15日给付利息,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原告按约定于借款当日将1200000元由指定付款账户支付至二被告的指定收款账户。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并就对账内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对账之日,二被告已支付利息36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200000元×2.5%×12个月,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尚欠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63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200000元×2.5%×21个月,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此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崔某在庭审中补充陈述,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口头约定2014年12月15日还款。2013年12月15日,原告将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180000元扣除后,向二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1020000元,二被告支付的36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200000元×2.5%×12个月,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利息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2017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核算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尚欠本金1200000元,利息630000元(1200000元×2.5%×21个月,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赵某辩称,借款本金1200000元属实,答辩人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12月因开发赛罕小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原告扣除180000元利息(1200000元×2.5%×6个月,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后向答辩人转账1020000元,之后每半年给付一次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共计给付两次,合计360000元,是通过答辩人名下的银行卡转到原告名下的银行卡,银行卡号和哪个银行的时间长记不清了,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如能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可以免除利息。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崔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崔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二被告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刘某、赵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5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12月15日,原告扣除180000元(1200000元×2.5%×6个月,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指定付款账户,户名为刘金哲,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入二被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为夏树前,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金额为1020000元;二被告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利息360000元(1200000元×2.5%×12个月,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2017年4月5日,经原、被告核算,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截止2017年3月14日,二被告尚欠本金1200000元,利息630000元(1200000元×2.5%×21个月,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约定月利率2.5%,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顺延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为止。此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赵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按实际出借的1020000元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因二被告已给付,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称2017年4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如能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可以免除利息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1020000元,支付利息918000元(1020000元×2%×45个月,2015年6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本息合计1938000元;

二、被告刘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崔某自2019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未清偿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4元,由原告崔某负担2533元,由被告刘某、赵某负担10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银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子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