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0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远,男,1956年1月24日生于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初中文化,威海市文登区土地局土地综合服务站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现住威海市文登区。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远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文登区马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山路与峰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5.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抽取血样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远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丛荟如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人民陪审员 曲文太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原 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