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2刑更1776号罪犯李嘉栋,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嘉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嘉栋等二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4月12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因罪犯李嘉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韶中法刑执字第44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99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李嘉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嘉栋在本次考核期间(2014年10月26日至2019年2月2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考核分6817分,表扬11次,其中4200分于2017年7月20日折换表扬7次,2017年10月14日获得表扬,2018年2月22日获得表扬,2018年8月17日获得表扬,2018年12月19日获得表扬,剩余考核分217分。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完毕,追缴违法所得已执行人民币1082836.26元,未出具近期的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嘉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嘉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循
审判员 李应富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华 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