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2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清,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琼,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琼,女,1973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宁,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以上四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宁,身份情况同上。 以上四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男,1942年7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南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7763L。
法定代表人:郑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邵,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德清、李燕琼、李惠琼、李广宁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德清、李燕琼、李惠琼、李广宁共同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决南化集团按同厂职工同酬待遇赔偿李生高生前各项经济损失682328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采纳证人证言是错误的。本案三名证人均能证明李生高为原南宁化工厂的职工,并且在劳教期满后释放,记载着李生高劳教经历的档案是被当时任南化工厂人事科长的张政忠认为不需要保存的情况下烧掉了。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述证人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二、李生高是被送去劳动教养,而不是调往教养所工作,正因为工厂不重新安排李生高工作,李生高才被迫到处上诉和申诉。一审法院却要求李生高来证明工厂没有为其重新安排工作,显失公正。
三、根据中共中央(1978)第78号文、(1983)96号文、中办发(1986)6号文,李生高的冤假错案属于平反纠正对象,应当重新安排工作。一审法院对上述文件规定精神视而不见,明显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定李生高被送去劳动教养不是工厂批准或决定,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只是劳动教养的接受管理机关,李生高是被工厂送去劳动教养的。
五、一审法院认定李生高劳动关系已解除,是错误的。根据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第六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育后,原来有工作的,介绍回原单位”。李生高已解除劳动教养且档案也已退回单位,但单位未重新为李生高安排工作,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不能以此认为李生高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六、本案的时效未过。1961年1月,李生高劳教释放后回南宁化工厂报到,单位告知其等待上班通知,但一直未等到工作安排,李生高只能靠临时工作来维持生活。后来李生高到各级政府部门反复上访也未得到任何处理结果。从2010年至2016年期间,李生高共向各部门申请报告、申诉、控告26次,直至2017年6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化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58年11月,李生高进入南宁化工厂工作。南宁化工厂的档案记载:60.1.6,李生高调往市劳动教养所。1961年1月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南宁化工厂为李生高重新安排工作。2009年10月16日,南宁化工厂的档案上有手写文字:“注:李生高1958.11进南宁化工厂工作,1960.1.6送市劳动教养所教养。此件复印自南宁化工厂职工原始花”,并加盖“南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专用章”。2010年6月7日,李生高写信南化集团等单位,要求平反。2012年7月26日,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将李生高的信访件转南宁市国资委。2014年6月11日,中共南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函复李生高,将其材料转南宁市国资委。2015年12月7日,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函复李生高,认为该集团、南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无权确认劳动教养是否错判,建议向司法机关提出诉求。2016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函复李生高,认为其信访事项不属于该委职能范围,不予受理,建议其向当时的执法部门反映。李生高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7]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生高,男,1942年5月18日出生,壮族,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42××××××××。李生高与李美兰于196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后,先后于1969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李德清,于1971年9月15日生育长女李燕琼,于1973年9月9日生育二女李惠琼,于1976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李广宁。1997年7月17日,李生高与李美兰自愿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1961年8月30日,李生高的户口由廖平农场迁入户主为雷起英(其与李生盛是夫妻关系)的户口内。2017年9月17日,李生高死亡。 一审法院再查明,1989年6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南宁化工厂、南宁木薯综合技术开发公社、南宁市有机玻璃厂三家企业合并成立南宁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南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1996年8月19日批准同意将南宁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南宁第二化工厂合并组建南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还查明,法院发函给南宁市公安局户籍科档案馆、南宁市公安局那洪派出所对李生高的劳动教养的档案进行调查。南宁市公安局户籍科档案馆未书面函复法院,其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劳动教养的档案应归属被教养人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管理。南宁市公安局那洪派出所于2018年3月6日函复法院:未能查到李生高(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42××××××××)的劳动教养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南化集团与李生高曾经建立劳动关系,李生高是劳动者。关于李生高是否曾被劳动教养的问题。目前尚未查询到李生高在1959年至1960年期间被劳动教养的证据材料。即使南宁化工厂原档案中记载的李生高在此期间被送往“市劳动教养所教养”的内容属实,根据当时生效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劳动教养由当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并非由南化集团批准或决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明文规定。按照此规定,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因南化集团与李生高的劳动关系在1961年1月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双方在此之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李生高在客观上也没有为南化集团提供劳动的,故李生高要求南化集团赔偿自1961年1月起至今的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生高于2002年5月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按照当时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为:1.李生高退休前与南化集团持续存在劳动关系;2.李生高依法持续缴纳养老保险,并达到退休条件;3.由本市社会保险有关机关审核办理。故李生高是否能依法退休并不是由南化集团单方决定,也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故李生高要求南化集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生高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明文解释。李生高认为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迟为1960年1月31日,到1980年1月30日,超过二十周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二年,至1988年12月31日届满。李生高应当举证证明在1988年12月31日之后,还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李生高对此举证不能的,其就本案纠纷的起诉,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德清、李燕琼、李惠琼、李广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德清、李燕琼、李惠琼、李广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辩主张之外,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本案系因李生高于1961年8月劳动教养结束后用人单位未为其重新安排工作而产生的纠纷,李生高应自该时起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即从1961年8月起算至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施行之日止,李生高所主张的民事权利被侵害已超过二十年,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李生高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87年1月1日起计算二年,即截止于1989年1月1日。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上诉人的自认显示,李生高最早向有关部门书面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在2010年5月16日,并无证据显示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李生高直至2017年3月29日才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已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时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已述,李生高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保护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李德清、李燕琼、李惠琼、李广宁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德清、李燕琼、李惠琼、李广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甘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