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强,男,1950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南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3日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经南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杨金强身患疾病,南漳县看守所暂不收押,同年4月4日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漳县。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金强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鄂0624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金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襄阳市畅苑旅游开发公司在南漳县薛坪镇栗林坪村修路,途经被害人鞠某承包的责任山。2015年9月3日9时许,鞠某以修路人员没有打招呼为由阻止施工车辆通行。杨金强(襄阳市畅苑旅游开发公司工作人员)闻讯赶到现场与鞠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杨打鞠两耳光,又捡起鞠掉在地上的塑料拖鞋打鞠的面部,致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4日,杨金强到南漳县公安局薛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要求被告人杨金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医疗费5629.99元,误工费11227.2元,护理费5713.0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及住宿费3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占用林地修路赔偿40509.73元。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21474.67元,其中,医疗费5629.99元,误工费5691.6元,护理费5713.0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金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东莞华科电子有限公司在职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鞠某陈述,证人曾某1、杨某1、曾某2、杨某2、陈某、王某1、余某、王某2和等人证言,被告人杨金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南漳县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判决:
一、被告人杨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杨金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各项损失21474.6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金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赔偿数额判决过高,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和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金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金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金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赔偿数额判决过高,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意见。经查认为,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杨金强自首,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照相关规定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永 涛
审判员 王 正 道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文致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