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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2刑初116号

周瑞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瑞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2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瑞总,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1年5月30日因嫖娼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9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瑞总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瑞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年底至2018年,被告人周瑞总在三门县沙柳街道坎头杨村、竹岙村、旗门街等地,见到被害人晾晒在外面的女性内衣裤、胸罩等财物,趁四周无人之际予以窃取,随后藏至三门县家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年底,周瑞总窜至三门县沙柳街道前王村被害人叶某1家前门,窃取被害人叶某1内裤一条。 2.2017年10月,被告人周瑞总窜至三门县门口,窃取被害人薛某1文胸一个。 3.2017年冬天,被告人周瑞总窜至三门县后门,窃取被害人王某的内衣、内裤;窃取被害人周某1内衣一件。 4.2018年的夏天,被告人周瑞总窜至三门县被害人何某家前门,窃取被害人何某晾晒的文胸至少三次。 5.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周瑞总窜至三门县,窃取被害人叶某3毛巾一条(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周瑞总窜至三门县后门,窃取被害人叶某2不锈钢桶一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月29日,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瑞总精神医学评定:恋物症。法定能力评定: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瑞总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1、王某、周某1、何某、叶某1、叶某3、叶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张某的证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瑞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瑞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瑞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文胸、内衣、内裤、丝袜等各类女性物品由三门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婕妤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杨帅帅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