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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民申2312号

田军伟与惠东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军伟;惠东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23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东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林剑芳,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田军伟因与被申请人惠东县华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军伟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2009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即便是诸如标签中计量单位这种虽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生产经营者也应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在本案适用2009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前提下,就应当按照旧法的立法本意去判决。即便本案适用201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涉案标签明显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属于标签瑕疵范筹,不属于免除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华宝食品公司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军伟购买涉案食品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版)》,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华宝食品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在标签上注明含有“金箔”,但经行政机关认定并未添加金箔,该瑕疵亦不属于影响食品实质安全的情形,田军伟主张华宝食品公司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军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军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建玲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彭红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世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