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彦宁,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庆,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美,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上诉人魏彦宁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庆、曾庆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4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彦宁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4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改判王玉庆、曾庆美共同返还魏彦宁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曾庆美并不是王玉庆的还款保证人,其与王玉庆实为共同借款人,应与王玉庆共同返还魏彦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曾庆美于2014年9月19日向魏彦宁提出借款请求,魏彦宁同意向其提供借款后,于当日将借款打入曾庆美本人指定的其母亲马翠兰的银行卡账户内,此为借款发生的全部过程。据此借款过程和事实可以认定,借贷合意是曾庆美本人与魏彦宁双方之间达成,借款的出借人是魏彦宁,借款人是曾庆美。在魏彦宁和丈夫张成辉于2018年找到曾庆美催要借款的谈话录音中,曾庆美也明确述称“我借的你们的钱不还,还说我自己有钱…”(详见2018年1月2日、4月17日的谈话录音内容)。因借款当日曾庆美并未给魏彦宁出具书面借条,后魏彦宁向曾庆美要求出具书面借条时,曾庆美才称将款转借给了王玉庆,并向魏彦宁提供了王玉庆书写的借条。对此,魏彦宁当即表示与王玉庆不熟悉,不知道曾庆美借取魏彦宁的现金转借于王玉庆,不同意向王玉庆提供借款、接收王玉庆书写的借条,曾庆美遂表示可以在借条上添加上自己本人的名字作为共同借款人,还原以前借款事实。魏彦宁基于与曾庆美间的良好关系和对其信任,于是接收了借条、认可了曾庆美和王玉庆共同借款的事实。魏彦宁自始至终没有同意或认可王玉庆单独作为借款的还款债务人。魏彦宁虽然后来认可并收取了王玉庆、曾庆美共同署名的借条,但实际是基于曾庆美向其借款后未经魏彦宁同意将款转借于王玉庆、对王玉庆作为共同还款债务人加入的认可,魏彦宁的此认可并不能否定原借款人曾庆美的还款责任,曾庆美、王玉庆对魏彦宁的还款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其二人实际为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王玉庆于2014年9月19日向魏彦宁借款并出具借条,明显违背事实和逻辑。再者,假设是王玉庆单独向曾庆美借款,借款现金也不会打入曾庆美指定的其母亲马翠兰银行账户内。2.曾庆美为魏彦宁出具的“保证如果我退休时王玉庆还没还清您的借款,就用退休金还款”字样的书面承诺,实为曾庆美作出的还款承诺,并不是曾庆美作为还款保证人承担本金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结合魏彦宁以上“一”所述内容,曾庆美是当时的借款人、实际借款收到人、还款主债务人,魏彦宁提交的一审证据1中,曾庆美并没有注明自己是本金还款保证人,此“保证”应为曾庆美作为借款人与王玉庆共同对魏彦宁借款本息共同还款的承诺。同时,在魏彦宁原审中提交的魏彦宁、张成辉与曾庆美谈话录音中,曾庆美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自始至终是明知的、清楚的。3.一审判决认定曾庆美的30000元还款系偿还本金,明显错误。一审审理中,曾庆美对其分四次先后偿还的30000元自认是替王玉庆转交的还款,而王玉庆明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在借款利息尚未还清的情况下,此30000元还款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而不是偿还本金。 王玉庆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曾庆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彦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玉庆、曾庆美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付,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王玉庆、曾庆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彦宁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条一支,载明“今借魏彦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曾庆美借款人王玉庆2014年9.19日”。2.王玉庆书写的欠条三支,分别载明欠利息170000.002016.1.19日,欠利息80000.002016.9.19日,欠利息100000.002017.7.19日。3、曾庆美书写的保证一份,载明“保证如果退休时王玉庆没有还清你的借款,就用退休金还款”。4、魏彦宁与曾庆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一宗。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载明魏彦宁于贷款当日将款项打入曾庆美母亲马翠兰名下的账号。王玉庆、曾庆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曾庆美同时主张证据3是其在魏彦宁威胁的情况下出具。 王玉庆提交2013年6月9日转入魏彦宁账户15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 曾庆美提供以下证据:1.魏彦宁在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申请书两份。2.魏彦宁与曾庆美之母马翠兰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3.曾庆美银行卡(尾号6700)历史交易明细一份。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曾庆美主张证据3是其在被胁迫下书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曾庆美主张其母马翠兰的银行卡由魏彦宁控制使用,不符合常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2.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及已偿还数额无异议,王玉庆、曾庆美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对魏彦庆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3.王玉庆提供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确认。4.曾庆美提供的证据1、2无法证明马翠兰银行卡的实际控制人,法院不予确认。5.曾庆美提供的证据3仅有2017年12月5日一笔、2018年1月8日两笔共三笔5300元的交易记录,无法证实其支付魏彦宁的30000元是替王玉庆转交给魏彦宁,对本证据法院不予确认。6.曾庆美在借款条上签名未表明身份,结合其为魏彦宁出具的保证条、已实际偿还魏彦宁300**元及其与魏彦宁的微信、通话记录,其身份应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7.借款条上未约定利息,王玉庆出具利息欠条是对双方利息约定的确认,其偿还的315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每张利息欠条的实际年利率均为24%,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魏彦宁要求从最后一份利息欠条书写之日即2017年7月19日起到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5日止的利息为50000元,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年化24%,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8.曾庆美未在利息欠条上签名,魏彦宁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曾庆美对借款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其偿还的30000应认定为借款本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玉庆于2014年9月19日向魏彦宁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魏彦宁多次找到王玉庆、曾庆美索要,曾庆美在该借条上签名,出具保证声明,并偿还魏彦宁300**元。王玉庆支付31500元,因王玉庆为魏彦宁出具利息欠条三份,年利率为24%,据此认定王玉庆与魏彦宁就该笔债务的利息作了单独约定,其偿还的31500元,应当以偿还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王玉庆出具的利息欠条载明其共欠利息350000元。至魏彦宁起诉之日2018年5月5日,魏彦宁共计要求王玉庆、曾庆美支付利息额为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魏彦宁与王玉庆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玉庆尚欠魏彦宁借款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彦宁要求王玉庆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曾庆美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负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王玉庆追偿。魏彦宁要求曾庆美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玉庆、曾庆美就各自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玉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彦宁返还借款470000元(本金500000元减去已偿还的30000元)及利息368500元(利息400000减去31500元),其余利息从2018年5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本金47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曾庆美对上述借款470000元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其中307元由原告魏彦宁负担,其余609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魏彦宁就其主张的曾庆美系本案所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申请证人刘某、孙某出庭作证,但该二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魏彦宁的主张。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曾庆美是不是本案所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问题。魏彦宁就其主张的曾庆美是本案所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至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及其以此为由请求判令曾庆美承担共同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均无法获得支持。 关于曾庆美给付魏彦宁的3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的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庆美是利息债务的债务人,故一审判决认定其给付魏彦宁的3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而非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魏彦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魏彦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