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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3执异132号

吴某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5-31
公开日期
2019-06-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3执异13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大芳龙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胜利小区**楼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投资人:陈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鹤,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大芳龙商贸中心业务经理。

被执行人:旺胜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楼**A20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海清,董事长。

第三人:吴某,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本院在执行北京大芳龙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大芳龙商贸)与旺胜通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胜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大芳龙商贸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大芳龙商贸与旺胜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393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旺胜通公司给付大芳龙商贸货款八万八千五百四十元等。后大芳龙商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18)京0113执487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找到旺胜通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大芳龙商贸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大芳龙商贸以吴某作为旺胜通公司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为由要求追加吴某为案件被执行人。另,旺胜通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吴某,认缴出资数额2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11月25日;股东刘海清,认缴出资数额8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11月25日。经本院与吴某核实,其称已按时足额缴纳上述出资,但就此无法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旺胜通公司现无法清偿涉案债务,吴某作为其股东应于2016年11月25日前足额缴纳出资。现大芳龙商贸主张吴某作为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而吴某辩称其已按时足额缴纳,但就此吴某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解无法采信。本院对大芳龙商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吴某作为旺胜通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吴某为执行依据为(2018)京0113民初393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二百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焦荣民

审 判 员 康占北

审 判 员 李 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晨蕊

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