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5执621号
申请执行人: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锡墚,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浩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广东浩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5民初24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共计人民币1,126,050.46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广东浩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9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9年2月12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4月3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4月2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及其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019年5月7日查封申请执行人留置被执行人的货物2019年5月21日对查封的财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9年5月21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5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5月3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广东浩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无实际到位债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锡墚,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浩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鸿霖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广东浩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5民初241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共计人民币1,126,050.46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广东浩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9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9年2月12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4月3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4月2日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及其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及法定代表人情况2019年5月7日查封申请执行人留置被执行人的货物2019年5月21日对查封的财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9年5月21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5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5月3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广东浩运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无实际到位债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缪 巍
审判员 吴沁泉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