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5民初1369号
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白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古斯巴雅尔,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那顺高娃,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哈森沙,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斯乐格尔,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旗信用社)与被告那顺高娃、哈森沙、斯乐格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旗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古斯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高娃、哈森沙、斯乐格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旗信用社诉称:要求被告那顺高娃、哈森沙、斯乐格尔三人共同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3888.15元,本息合计53888.15元及结清为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案件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那顺高娃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陈旗信用社借款5万元,被告那顺高娃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
被告那顺高娃与被告哈森沙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书。被告斯乐格尔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贷款到期仍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那顺高娃、哈森沙、斯乐格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陈旗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是那顺高娃、哈森沙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那顺高娃、哈森沙以真实身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组是借款借据复印件、共同还款协议书、小额信用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该笔贷款的利率、期限、担保及到期后催收情况。第三组是保证合同、斯乐格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巴尔虎旗东乌珠尔苏木白音乌拉嘎查担保该笔贷款的事实,嘎查法定代表人是斯乐格尔。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担保合同是由斯乐格尔个人担保,对原告证明是陈巴尔虎旗东乌珠尔苏木白音乌拉嘎查担保的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那顺高娃于2016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借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5.075000‰,贷款于2017年10月20日到期。该贷款是就业扶贫贷款,由财政部门在借款人还款后,给陈旗信用社补贴利息。但2017年10月20日至今的上浮利率,由被告自行承担。该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80%,即9.135000‰。被告那顺高娃、被告哈森沙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协议书,被告斯乐格尔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陈旗信用社与被告那顺高娃、哈森沙、斯乐格尔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那顺高娃、哈森沙发放了贷款,被告那顺高娃、哈森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斯乐格尔依据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就业扶贫贷款,该借款的利息由政府有关部门补贴,故本案对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处理。被告陈巴尔虎旗东乌珠尔苏木白音乌拉嘎查为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经审理该案担保人不是陈巴尔虎旗东乌珠尔苏木白音乌拉嘎查,而是斯乐格尔,而在诉讼时原告也对被告陈巴尔虎旗东乌珠尔苏木白音乌拉嘎查撤回了起诉,并追加了斯乐格尔为被告,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那顺高娃、哈森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斯乐格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那顺高娃、哈森沙、斯乐格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础 鲁
人民陪审员 于 晓 峰
人民陪审员 呼斯乐其木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乌 日 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