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申24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万斌,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鹏,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香伶,男,194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何万斌因与被申请人于香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万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准确认定房屋出售人的前提下,在缺乏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证据下,仅靠常理主观推断认定案件争议焦点,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高度盖然性适用情形。二审法院不予纠正,反而错误的形成内心确信,予以维持,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二)被申请人户籍在涉案房屋内并不必然表示房屋所有权系其所有,需要法院进一步调查当时政策和具体原因。被申请人长期居住涉案房屋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也并不意味着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并不构成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常理判断。(三)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房屋所有权属的情形下,要求何万斌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其父亲没有出售涉案房屋的证据。何万斌按要求提供后,一审法院依然判定何连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于香伶,显然违背事实真相。即使如李振奎证言,确实签有购房合同,该合同亦因何连选无权处分而无效,二审法院没有对一审法院的错误予以纠正。(四)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本案中,两审法院结合于香伶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时间、何万斌主张过权利或索要房屋的客观情况、户口迁出迁入时间以及何万斌的证人王某的证言等查明的事实,认定何万斌之父何连选与于香伶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正确。鉴于何万斌对何连选出售房屋是知情的,且并未提出异议,故于香伶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何万斌要求返还房屋、排除妨害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何万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万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